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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美国权利法案”第一条直指国会权力说明什么

星期六, 11月 17th, 2007

  近读美国的“美国权利法案”(宪法补充),看到该法案字数不多,条款也仅有十条,而且,第一条就对具有最高权力的国会,下了这样的定语:“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没有对修改宪法意义的阐述,也没有更多的说明,开宗明义的把拥有最高权力的国会权力给限制了。我思考数天,以为对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有如下启发意义。

  一、宪法是规范最高权力如何使用的大法

  可能是美国的智者,比较早的认识到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旁逸现象(权力滥用),他们在制定宪法修正案时,第一条就对权力做了明确限制,也就是说,明确规定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你必须怎么做,不得怎么做。或许,这对于权力最高拥有者来说,倍感不舒服,但对于权利拥有者来说(公民,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却是最大的福音,因为,它明确规定,权利永远大于权力。对于这种现象,我称之为“权力的倒置”,或许,这是人类社会在对血与火的历史总结中,第一次把“权利与权力倒置”过来,确保社会走上了和平发展的道路。在我国,孟子也是比较早提出民众权大于政府权力的,但是,他虽然认识到权利大于权力的重要性,但没有和平解决问题的思想方案,而是给出了暴力解决问题的路径。几千年来,我国的历史就是在这个不变的“周期律”中原地不动的舞蹈的:发展、繁荣、衰落,权力更替之后是历史重构原来的发展过程,是一种从零开始,又复归于零,只有历史的零点没有历史的高点的发展模式。或许,这种只有零点没有高点的发展模式,是我国最大的悲哀。

  二、宪法的态度要明确,反对什么,支持什么,绝对不含糊

  在我国,各种制度文本似乎处于零价值观的中立状态,让人不知所指,这样的结果只会导致一种情况的出现:本该具有刚性价值观念维护作用的东西,却成了多种解释都行的、歧义纷呈的“交岔花园”,“美国权利法案恰恰启示我们,任何制度文本一定要态度明确,反对什么,支持什么,绝对不含糊,不马虎,让所有知道这个文本的人都知道自己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如果一个管理文本不具有这样的效力,这个文本只会制造价值观念和思想的混乱。

  三、宪法是公民社会价值信仰的最权威的规范文本

  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导致思想观念的多元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统一的核心价值标准,各种利益的冲突导致的思想冲突与文化观念的冲突,就是无法避免的。在我国,为化解各种矛盾演化成非和平方式冲突的发生,往往采取统一思想的办法,但效果不佳,或许,美国或其它发达国家,正是认识到人类思想的复杂性、多样性、多元对立性的特点,她们采取了立法的方式,统一价值观念的方法,并以此为基础,放飞思想与言论,使其完全处于自由状态,但是,你信奉馬克思主义也好,信奉资产階級自由主义也罢,但最终万法不离其宗,还是得复归到价值信仰上去。或许,据目前来说,这是解决思想矛盾和利益矛盾的最佳途径,当然,以后可能会有更好的办法,但就目前来说,这是最佳的解决方案。这使我想起了如来佛的故事,这个故事说,孙悟空一个跟头十万八千里,但是,打了好多跟头后却发现始终没有跑出如来佛的手心。如此看来,世界上最好的管理思想的办法,不是不得怎么思想,而是在基础的价值观念上,你可以自由思想,既便是你在如来佛手指跟上撒泡尿也是完全可以的,但最终,你还是没有跑出如来佛(基础价值观)的手心。

  四、宪法的本质意义在于使权利大于权力

  世界发展历史证明,当权力大于权利时,权力的更替是通过暴力实现的。这种权力更替的方式,无疑成本太高,这是一,第二,“周期性”从零开始又复归于零的发展模式,是一种永远没有高点(积累)的发展模式,按照历史发展最优选择的方式,只有改变“周期律”,人类才掌握了优良发展的不二法门。实现优良发展的唯一途径,是以宪法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系统,确保权利大于权力,维护以和平的方式权利大于权力的实现。或许,这是我国破解困绕我国几千年的“周期律”的最佳方法。

  五、宪法的价值信仰是建构社会基础秩序的基石

  宪法是什么?它对社会起什么作用?我以为,好的宪法是一本规范权力和权利,构建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书,是一种刚性的价值文化,它最大的作用就是在如来佛的手掌心中,放飞思想与梦想,并为思想与梦想的自由权提供制度保障,激活整个社会的创造活力,使之永远处于和平的、动态的创造性机制之中,这就是价值信仰!宪法维护的价值信仰,是建构社会基础秩序、具有刚性文化意义的基石。如果一个社会不具备这种动态机制,一是无法避免“周期律”,二是社会缺少思想创新的活力,并因思想创新缺少活力而使社会缺少创造力。

  结语

  十七大之后,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根据十七大对民主政治的规划图,一个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激活整个社会创新能力的时代必将到来。正因为如此,研究人类历史上一切文明成果,解读并催生新的思想,为制度创新提供智力保障,就成了全体人民的共同责任。

  2007年11月16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田忠国,1959年出生于山东薛城。中國煤矿作家协会会员,中國煤矿电影、电视、戏剧协会会员,枣庄市作家协会理事。现在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矿宣传科工作。曾在“中國政府创新网”、“中國选举与治理”、“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网”、“南方网”、“新法家”等国内重点学术网站发表理论文章五十余篇。

  作者:田忠国

立法·立信·执法

星期三, 11月 14th, 2007

  翻开史册,历史上凡是有所作为的政治家,都非常重视立法,尤其强调执法立信。据说,商鞅在为秦国变法时,当社会上是非不分、赏罚分明,国家法令在人们心目中已经一文不值。为了使新法取信于民,他在都城的南门,立了一根三丈的木杆,宣布谁能把木杆移到北门去,就赏予十金。群众最初对这种做法感到奇怪,心存疑虑,没人敢去移,商鞅于是再宣布说,谁能移就赏予五十金。不久,果然有人去移了,当即被赏予五十金。这样一来,民众认为商鞅说话算数,便都相信他颁布的法令了。历史上这个“予金移木”的故事,流传已经二千多年了,至今仍然为人们所津津乐道,其原因就在于它寄寓着立法必须立信的重要思想。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几个重要的法律,它标志着在加强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方面,已经迈进出一大步。但是,法律的制定,只是为有法可依提供了前提,要使法律具有无上的权威,重要的一点,还要看我们是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因而立法必须立信,而立信的关键则在于执法。

  道理很清楚,法律只有一无例外地受到了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它惩恶扬善,除暴安民的强大威力,取信于天下,昭誉于民。这就要求我们的干部,首先要以身作则,带头守法,严于执法,在我国封建社会,统治階級中一些较为开明的人物,对于法律总是十分信守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巩固自己的统治,他们不但主张“法不阿贵”,“法不阿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失”,有的人还认真做到有错自责,有罪自罚,春秋时期晋国有个大狱官叫李离,他有一次在审理疑难案件时,错判了一个犯人死刑。发觉后,他便自枷上朝,请死赏命,终于伏剑 而死。这些封建时代的上层人物,不管他们的出发点如何,他们能够从其政权的长期利益出发,承认法纪对于自己同样有效,真正做到置身法内,带头守法,严于执法,却是难能可贵的。今天,我们的干部,特别是身居领导地位的干部,如果个个都能带头守法,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知,一个法纪严明,人皆服法的局面也就不难出现了。在太平天国时期当过“总理朝刚”的政治家洪仁王干说过“奉行者亲身以倡之,真心以践之,则上风下草,上行下效矣”,这话深刻而生动地说明了这个道理。,如果象现在有些人那样,或者置身法外,不受约束,为所欲为,而且必然给有悖枉法之徒以借口,“太阿倒持,授人以柄”,严明的法纪就无法实现了。

  回忆“四害”横行时期,法纪被严重破坏,真令人有人间何世之感。今天,人们都清醒地感到,加强法律,实现法治,是关系国家命运的大事,而法制要加强,法治要实现,立法、立信与执法这三方面就是不可偏废的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委政法委

  作者:李水成

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星期一, 04月 25th, 2005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系列之8)

  一、为什么需要立法程序

  在每一个社会体中,其社会政治规范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成和维护博弈各方利益的各自最大化。那么,如何确立这样的规范呢?

  一种做法是一个一个地具体确立。婚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让每一对夫妻在他们的婚姻生活中博弈一段时间,让他们既感到对方的珍贵,又感到对方的可恶;既感到如胶似漆,又感到不共戴天;既有火焰般的热乎,又有海水般的冰凉。成千上万对夫妻,经过成万上亿次博弈,终于达成了绝大多数夫妻都认可的一系列婚姻规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益如何安排?劳方和资方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责划分如何厘清?每一种规范都通过博弈的社会实践慢慢找出。这是一种慢功出细活的方式;可是它太慢了,更严重的是,这样来确定规范,社会成本太高了;所以不可能用这种方式。

  另一种做法是先确定一个最高立法程序,然后所有需要确定的社会规范,都按照这个程序去加以确定。这将大大加快立法的速度,大大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当然,由此作出的某一个法律规范,可能虽然当时大家觉得挺不错,可一年后发现,它并不是一个能达成和维护博弈均衡态的规范,于是就要进行修改,修改也要在这个程序里面走;这样,虽然这条法律规范的内容变了,但立法程序没有变。在我国的封建專制社会中,皇帝说了算就是那时的立法程序,而多数国民说了算的民主政制则是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程序是空的,什么具体内容也没有,程序没有说重婚非法,也没有说偷窃不对;可是程序代表着最高的规范确认性,如果经过程序确认了:月入一万元必须交纳一千元的税,那么每个月入一万元者都必须交一千;如果经过程序确认了:月入一万元必须交纳四千元的税,那么就必须交四千。因此,这个看似空洞无物的程序,却是社会政治的最高权威所在。

  为什么要建立一个个社会规范?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在每个社会事项上的博弈成本;为什么要建立确定规范的程序?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建立一个个社会规范的成本。

  由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规范分为两类:程序性质的规范和内容性质的规范。它们相对应我们经常说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前者有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等;后者则有保护私有财产、就业机会平等、税收制度、兵役制度、婚姻法、教育法、专利法等等。前者没有任何具体的、实质性的内容,但要制定后者、执行后者,则要通过前者确立的程序走。两者虽然密切相关,但又毕竟是两个东西。

  假设张三和李四这一对冤家展开了联系紧密的共同社会生活后,双方可能会在10个方面需要确立规范。双方可以在十个方面分别进行反复博弈,但双方都会觉得这样做实在太累,并非明智之举;于是双方都同意暂时把这十个方面放一放,先定出一个双方都同意的立法程序。可是究竟定什么样的程序呢?

  张三提议:每到需要确定一个规范时,我们俩都可以提出草案,而由我张三负责批准不批准。李四说:你不是在做梦吧?我怎么可能同意这样的最高程序呢?张三于是提出另一个方案:你李四负责提草案,我张三负责批准还是不批准;李四还是不同意,认为自己吃亏;于是双方继续博弈较量,张三千方百计、软硬兼施地想使得李四接受这个方案,可李四就是不干;双方都觉得这样太累,可是都不服软。18、19世纪西方国家中的劳资关系就是这个样子。

  过了一年,李四提出一个方案:每到需要确定一个规范时,双方都可以提出草案,然后只有那个双方都同意的草案才能生效。张三听完忍不住大笑:按照这个程序,可能什么决议都通不过;那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用呢?李四觉得张三说的很有道理,可是究竟怎么办呢?

  李四要和张三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有很多共同性的活动,这样的话,有程序有规范一定比没有程序没有规范好;可是又没有办法和张三达成一个令我李四满意的立法程序,李四真的很苦恼。而张三也有着和李四同样的苦恼。这是一种在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苦恼,很多男女因此而离婚,很多生意合伙人因此而分手,很多国家因此而不能很好地合作,很多战争因此而爆发。

  每一个社会体都会达成一个博弈均衡状态,比如满清大军入关占领中原大地以后,其博弈均衡状态显然是满清军队对中原的广大百姓占争利性优势地位,这时无论制定还是不制定各种规范以及确定规范的最高立法程序,都不能改变这一博弈均衡状态。这时之所以满清军队要制定一系列社会规范以及最高程序,只是为了效率效益更高地、成本更低地维护这一状态;而中原百姓之所以接受这些规范及其最高程序,是因为抗争并不能成功,也就不能增加自己的收益,反而徒增成本,所以不如接受规范及立法程序。因此,在一个社会体中确定并实行一系列社会规范以及最高立法程序,是对某一特定博弈均衡状态的共同而明确的确认和接受,并有效地降低了所有人的博弈成本。

  因为最高立法程序是对某一特定博弈均衡态的确认,因此博弈各方要力争使这一均衡态有利于自己,就要竭尽所能地力图确立对己方有利的最高立法程序。所以虽然最高立法程序是“空的”,不直接代表任何具体内容,它不等于少数族裔利益的提高,不等于税率的降低,不等于政府规模的减小,不等于劳动者权益的提高,不等于申办奥运会,不等于保护环境,不等于保护私有财产,不等于男女同工同酬;但她又等于所有权益安排的倾向性集合。因此具体的规范安排可以往后放一放,确定一个有利于己方的社会政治决策程序才是第一要务。所以各方都把自己拥有的全部互利性力量和争利性力量拿了出来,去和其他社会成员进行立法程序确定方面的博弈,以争取到最有利于己方的立法程序;各方都知道,这个看似空洞无物的最高程序其实是最重要的。所以17世纪的英国国王、18世纪的法国国王,把吃奶的力气都使了出来,也要保住自己王权的最高程序性权威。

  二、为什么需要民主程序

  前面我们说,博弈各方有着共同的心愿,那就是确立和实行某一最高立法程序,以此制定一系列社会法律规范;当然,大家会各自竭尽所能地力图确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这一最高程序。

  单就程序这方面来讲,博弈各方只有四种选择。其一,各方没有共同认可的具最高规范确认性的程序,但因为各方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共同的社会生活的内容并不多,所以没有这样一个统摄全局的程序也无所谓,只要在有限的交往合作的方面达成共识就可以了。这样各方就会有很大的行动自由,当然也就不会享有作为一个统一的政治体而带来的好处。这就是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关系。法国人要确定一个法律,当然不必听巴西人的意见;可是法国人的产品也完全可能被巴西拒于国门之外。其二,各方生活在一个社会体中,各方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共同的社会生活的内容非常多,但并没有达成一个具有最高权威的程序。法国大革命前夕的法国就是这样,议会中的第三等级越来越不承认国王的最高权威,越来越挑战国王的权威,而国王当然也不会低头,他干脆好些年都不召开议会。这种状况自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成本加大,于是各方的博弈活动有了一个首要性的指向:必须形成一个被全体法国人都接受的最高程序。其三,各方可能确立了一种非民主的统一程序,比如1066年诺曼第公爵威廉及一批法国贵族率大军横渡英吉利海峡,征服了英格兰,于是,他就成为英国国王威廉一世,他的话就是法律,他的意志就是最高政治权威。而在一个传统农村的大家族中,其程序性最高权威可能是在75岁的爷爷身上,他可能主张大量使用化肥,也可能禁止使用化肥;他可能主张分给刚结婚的大孙子一间房,也可能主张分给他两间房;反正不管他说什么,只要是他说的,家族的全体成员都会服从。其四,各方达成一个民主性的程序,以此来决定所有社会政治事务。

  民主就是在一个互利性很强、争利性力量分布均匀的博弈状态下,成员们所达成的社会政治的最高决策程序。在这样一种特定博弈状态之下,在所有可能选择的最高立法程序中,我们应该选择民主这种程序,因为按照这一最高立法程序去确定一个个社会规范,最能促进、达成和维护博弈均衡态,最能在总体效应上促进博弈各方的利益最大化。这就是作为最高程序的民主的社会发生原理。每一个社会规范和制度,比如货币、信用卡、一夫一妻制、交通规则,人们之所以把它们做出来并加以实行,都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社会功能,民主制度也不例外。

  如果不用民主程序,而是一个个事项分别博弈,然后各自达成一个个规范,那样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总体社会效应会很差,光社会成本就受不了。如果同时使用两个最高程序,各管一块,同样会因为对于程序的社会认同不统一而加大博弈成本。换别的最高程序,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从所有事项的总体看,就没有民主程序这么好的总体社会效应;

  如果我们只把达成博弈均衡态的规范才称作是“正当的”,那么只有从总体效果看,民主程序才是正当的,从民主程序所达成的一个一个规范具体地看,并不一定正当。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主程序之下努力寻求达成一个个正当的具体规范;同时,又要保持民主程序的最高程序性,以减少博弈成本。每次作决策之前,大家都要充分地发表意见,使得所作出的决策正当、有效率;而一旦确定下来,就要在行为上服从。这就好比一艘远洋考察船,必须首先明确船长是最高指挥官,虽然他的命令不一定都对,我们可以向他提意见,试图说服他改变某一决定;但他的命令必须得到服从,他的最高权威必须得到维护。否则,如果同时有两个权力一样大的船长,遇到事情到底听谁的?我们要做的重要一点,是在出发时要确定一个最有能力的船长,或者在航行中更换一位船长。但一旦确定了船长是谁,就必须服从他。

  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二章第14节“机会的公平平等和纯粹程序的正义”中,分析了两种程序:完美程序和不完美程序(Rawls,1971)。完美程序的代表是规则公平的赌博。所有人都承认,只要赌博各方严格按照“赌规”进行,不管出现什么结果,一定是正确的。不可能说这次不算再赌一次。在这里,衡量是否“正确”的标尺就是看是否严格按照“赌博程序”去进行赌博,两者是同一的。不完美程序的典型是司法程序。我们判断一个司法审判是否“正确”,并不是看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虽然这也很重要),而是看这一审判有没有把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定罪,把并没有犯罪的人释放。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么这一审判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在这里,衡量是否“正确”的标尺和是否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去审判是两回事。因此,一个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作出的判决完全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冤枉了一个好人,或者放走了一个坏人。

  但我们不能因为司法程序会作出错误的判决就不用这一程序,也不能一会儿用一会儿不用。司法程序固然是不完美的,但我们仍然必须要用。因为我们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享受了其他人给我们提供的种种好处;这样当我们发生法律事件时,也必须从社会的层面出发去寻求解决之道。如果司法程序规定一个案子必须在一年之内结案,那么虽然化两年、三年时间也许更能发现案件真相,从而使审判结果更正确,但也必须在一年内结案。因此,司法程序也许对于某一个案子来说,可能会犯错误;但它是在社会总体上最大限度地、最高效率效益地维护了正义。司法程序对于某一个案子来说,的确是不完美的;但从社会总体效应来说,则会是最好的。当然,为了尽量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司法程序给了国民持续上诉的权利。即使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已经入狱,仍然可以进行申述,仍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仍然可以作出改判。而且司法程序也应该在必要时进行改进,以尽可能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民主就是这种不完美程序。大家选择它,是因为它作出的一系列社会规范,能在社会总体上最大限度地、最高效率效益地促进每个国民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作出的每一项规范、每一项法律,都能在那一社会领域促成进行互利性博弈的各方的利益最大化。这时,我们就要在保持其最高立法权威的前提下,去修改、改进那些并不是很好的法律法规。民主政制只说:只有把我作为最高程序,才能带来最好的总体效应;但它从来不说自己作出的每项决策都是最好的,事实上,它作出的每项决策都可以由它自己修改乃至废除。

  因此,如果我们单独地看某一个社会规范的确定,民主程序可能显不出什么优势;我们只有从总体上看,才能认识到民主程序的迷人魅力。有的女性单看眼睛鼻子,好像并不出众;可是五官搭配在一起,就变得倾国倾城。所以看问题不能看局部,而要看整体。

  三、为什么要始终坚持民主程序的唯一至高性

  回到我们前面假设的一万人的桃花源,在某个时刻(比如说公元1000年),其绝大部分成员都主张实行民主政制,于是民主作为最高政治程序开始实施。

  那么就有可能,在10年以后(1010年),全体人民投票决定:从此以后我们把最高权力交给某个“哲学王”,这样,以后就不再进行每四年或五年的投票了,投票永远不会再举行了,国家大事都由这个“哲学王”来决定。这位“哲学王”之所以获得这样的盲目爱戴,是因为他在之前一系列的国家大事上表现出了超群的政治智慧和领导才能。考虑到这位圣人可能会在某一天去世,所以大家在1010年又同时决定,这位圣人必须在头脑清醒时指定一位自己死后的接替者,然后那位接替者也必须指定一位接替者。这样一来,如果我们站在那个一万人社会体之外,就会说:那一万人自愿地自我实施了变性手术,自愿地从民主政制走向非民主政制。

  另一种可能性是,在1010年的投票中大多数人决定:以后每次选举前大家都不得发表对国家大事的看法,在选举前的一年中,在所有媒体和公开场合,大家只能谈论娱乐消息和体育新闻,然后在选举日都带着空空如也的脑袋和一团浆糊的社会政治思维进入投票站。显然,这同样表明,这一万人在自愿地从民主政制走向非民主政制。

  还有一种可能性是,在1010年的投票中大多数人决定:同性恋者没有投票权利,和外国人结婚者没有投票权利,染发者没有投票权利;还决定: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下者,每人一票;10万元以上者(含十万元),每人两票;20万元以上者(含20万元),每人三票。这种情况表明,这个一万人的社会体在自愿地从完全民主走向不完全民主。

  再有一种可能性是,在1010年的投票中大多数人决定,所有的私有财产都不受保护;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既可以靠右开也可以靠左开,只根据驾驶员的自由意志,都是合法行为;所有在银行存钱的储户都必须向银行交纳储蓄金额3%的“储蓄费”。这种情况意味着,这个社会体在利用民主程序作出显然不利于达成互利性均衡态的规范。

  因此,任何一个以民主为最高政治程序的社会体,都有可能自己走向自己的反面,或者把完全的民主变成不完全的民主。本来,桃花源的人民已经找到了达成均衡态的最佳程序了,但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1010年的时候或者出于头脑发热、或者由于缺乏社会经验、或者出于追求一时一地的利益,又自我偏离了这个程序。而且,即使民主程序没有变化,人们完全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达成互利性均衡态的规范。

  对此,很多有识之士是有预见的。假设张三在1000年的时候是这个社会体中的一位历史学教授;在大家一窝蜂地建设民主时,他有着一份独到的清醒。他看到了上述可能性,并为此忧心忡忡。他在思考:如何才能避免上述可能性的发生,从而能够一劳永逸、长治久安?

  第一点,能不能从一开始就设计一种大家都认可的程序,这个程序高于民主程序;这样,一旦大家通过民主程序发生了上述可能性时,这个程序就可以出来将上述可能性否决;比如建立一个最高委员会,其成员由该社会体最著名大学的九位法学、政治学、历史学、哲学、经济学的博导组成。但是,如果真的按照张三这一设想去做,这个最高委员会拥有了国家政治的最高权力,谁能保证那九位博导的决定不会是出于私利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是每个三岁孩子都知道的,张三身为教授怎么会忘了这一点呢?退一步说,即使这九位博导都是六根清静的和尚与尼姑,谁又能保证他们九个人的智慧就一定比那一万人中的大部分人的智慧总和要强呢?哈耶克不是说过,几位计划者所掌握的信息,总是不如千千万万国民掌握的信息多吗?千千万万国民固然可能在纷纭复杂、扑朔迷离的社会现象面前犯立法错误,那九个人就不会犯吗?美国的最高法官一旦表现出智慧不够,是可以被弹劾的,所以他的权力是低于民主程序的,但张三设计的这个委员会的权力则高于民主程序,如果委员的立法水平被社会成员们普遍质疑,也是不可能被撤换的。那么哪一种设计更能保证百姓利益呢?再一步说,张三设计的这个委员会不是和前面的“哲学王”一样吗?张三为了避免出现一个拥有最高权力的“哲学王”,就设计了一个拥有最高权力的博导委员会,这两者有什么不同吗?一个人在池塘边行走,那么他就有可能掉进水里,怎么防止这种可能性发生呢?张三出的主意是:他不如现在就跳进水里算了。

  第二点,如果设计一个高于民主的政治程序效果不好,那么能不能一方面保留民主作为最高程序,一方面又同时确定若干条獨立于民主程序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公元1000年时这一万人中的绝大多数都同意,一方面民主是最高程序,另一方面若干规范是獨立于民主程序的,比如私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比如开车时不能左边右边乱开,比如在银行存钱银行不得收费。即使100年以后,大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否定了这若干规范,但因为有约在先,所以否定无效。这种做法按照馬克思的话说,叫做:死人拖住活人。在公元1000年时,该社会体的绝大多数成员都同意私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这就是说,在公元1000年时这一规范完全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确立,根本不必单独制定。为什么偏偏要给这一规范一个永恒的獨立性呢?因为当时的一万人看的很清楚,这一规范对于社会发展实在是太重要了;他们担心以后的人看不到这一点,那样就会通过民主程序改变这一规范,结果对子孙们的福祉不利。他们可谓用心良苦,但却可能弄巧成拙。

  打个比方。假设30年以后,该社会体出现很大的旱灾,该社会体的全部粮食产量平均每人每天只有半斤;一些没有土地的人真的没有饭吃,虽然每月能从公司领到1000元工资,但市场上每斤粮食卖到500元;政府经过民主程序,在大多数人的同意下作出法令:那些种粮大户必须按照10元一斤的价格把粮仓里的粮食向公众卖出;甚至在大多数人的同意下作出这样的法令:所有粮食由政府统一管理,按每人每天半斤的额度配给。这时,那些种粮大户提出强烈抗议,他们说:保护私有财产是30年前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同意的,而且这一法律是獨立于民主程序的,今天的政府根据民主程序作出这样的法令,完全违背了30年前的共同同意,所以是不合法的,所以我们这些种粮大户不会执行这一法令。面对种粮大户正义的呼声,那九千多名饥肠辘辘的国民一时间百感交集,思绪万千。

  其一,他们会认同种粮大户的诉求,虽然他们知道大户们这种义正词严的声音只不过是为了发国难财,但毕竟自己在30年前确实单独订立了这一条约,苏格拉底可以为了履行诺言而慨然赴死,现在轮到我们这九千多人了;其二,他们会愤然违约,单独订了那条规定又怎么样?现在我们就不执行。古人云: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可我们这九千多人偏偏要说:失节事小,饿死事大。其三,很多当年的订立者也很后悔,当初赋予这一法律最高獨立性,是因为觉得它对于社会发展实在是太重要了,谁知道会发生旱灾呢?其四,这九千多人中有两千多人在30年前还没有出生,或者还在读幼儿园小班,并没有参加当时的全民立法工作;他们就一个劲责骂自己的父辈:你们都是猪脑袋,把民主程序作为最高程序不是很简单吗?那样既可以制定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同时又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以在意外情况发生时可以修改。不管改还是不改,决定权总是掌握在我们这九千多人手里。可一旦让这个法律具有了不受民主程序控制的獨立性,关系就颠倒了。本来我们可以使用民主程序来自己确定法律,我们是规范的主人,规范是我们的仆人;现在这一规范具有了獨立性,不管我们愿意不愿意都必须遵守,那就是这一规范成为了主人,我们变成了仆人。自己自愿由主人变仆人,这不是犯傻就是犯病。唯一的得益者就是那些种粮大户。有老者对这两千多人说:当初你们的父辈之所以这样,是担心你们看不清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性,所以帮你们把这一规范确定下来。这两千多人说:父辈们也太不相信我们了,父辈们能看清什么规范重要,我们也能看清;用不着把我们的事情包办下来,那样反而可能会把事情弄乱。

  不管这一万人争论的情形如何,我想结果很可能是:在那旱灾的非常时期,肯定要实行非常政策,种粮大户的私有财产保护一定会让位于大众生存的需要,私有财产保护的永恒绝对性一定得不到当时社会认同,这种政策通过那一年的民主程序加以确认。一年后,普降甘霖,风调雨顺,人人衣食无忧、丰衣足食。这时,大众都认为必须要恢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每个成员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这一新共识立刻以民主程序获得通过。

  这时有人提议,为了使规范的运行更为顺畅,可以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作出修改,一是肯定民主作为最高立法程序,任何内容性规范都必须得到这一程序的确认才具有合法性。二是肯定私有财产保护具极重要意义,但不具超越民主立法程序的獨立性。这一提议有可能成为这个社会体的共识。

  民主只是一个程序,究竟定出什么样的规范则由当时的人民在当时决定,所以这一提议也意味着,每一代人的生活只能由这一代人自己安排,每一代人的社会规范只能由这一代人自己作出。以前的人没有权力、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为以后的人规定什么。以后的人可以继续执行前人制定的法律,也可以只做少许修改基本上仍是沿用以前法律,也可以大改以前法律;可以因为现在的社会博弈状况和以前一样,所以不必修改;也可以因为现在的社会情势和以前有了很大不同,所以必须修改;可以因为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选择不改;也可以因为考虑到法律的与时俱进性,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选择修改;可以像美国人一样,宪法正文始终不改,所有修改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也可以像法国人一样,从19世纪以来已经有了14部宪法。不管采取什么方式,作出什么决定,其决定权都只在当时的国民手中。

  总而言之,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虽然在某个时点A 上,一个社会体可以把民主政制确立为最高程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社会体完全有可能自我走向不完全民主乃至不民主,或者制定出不能达成博弈均衡态的社会规范。可是,这只能由这个社会体的全体成员去自我摸索、去自我纠正、去自我完善。他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会告诉他们:不再坚持民主程序的最高性,不能形成和拥有这一最高程序,或者在某些事项上不再用它作为最高程序,或者使用民主立法程序制定出了社会效应不好的社会规范,那将都会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更大的伤害。他们会经历或多或少的反复,会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他们会逐渐牢固树立起对民主政制的信心,并且越来越善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社会效应很好的社会规范。如果在A 时,有智者担心以后发生变故就加上上述第一和第二点,那只会弄巧成拙。他们应该做的是:始终呼吁大家保持民主的最高程序地位,同时通过民主程序尽量作出社会效应更好的内容性或者实质性社会规范。

  就程序性规范和内容性规范的稳定性和覆盖面而言,一些内容性规范的稳定性较弱,持续时间较短,覆盖的社会事项比较少,比如一些教育法规、一些商业法规、一些物业管理法规;另一些内容性规范则稳定性较强,持续时间较长,覆盖的社会事项比较多,比如私有产权的保护,比如不得偷窃。而具最高立法权力的程序性规范一旦确立,则最为稳定,持续时间最长,覆盖的社会事项最广;民主就是这样的程序性规范。这当然不是说民主一旦确立,就会亘古不变,如果社会博弈的基本情态发生改变,民主程序也就会相应改变;或者说,如果建立民主程序的两个必要社会条件尚未形成,则民主就不可能出现。

  张晓群电子邮箱:xiaoqun_zhang@hotmal.com

  作者:张晓群

建立法治市场经济有利于实现机会平等

星期三, 01月 26th, 2005

  收入不平等、贫富差距过大,是目前我国社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新一届政府非常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进行农业税改革、提高农民收入、为农民工追讨工资,等等。现在的问题是,在新的一年里,怎样使政府缩小贫富差距的努力更富有成效?

  首先,还是要弄清楚贫富差距持续扩大的根本原因何在,才能对症下药和药到病除。有一种看法认为,我国贫富差别扩大的根源在市场化改革。持这种观点的人常常引用美国经济学家奥肯关于效率与平等相互替换( 即负相关) 的原理,指责与中國市场取向改革相联系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是自相矛盾,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

  其实,这种论调对于效率与平等关系的解释是不确切的。收入不平等可以由不同的原因造成:它可以是由机会不平等或者起点不平等造成,也可以是结果不平等的直接表现。奥肯所说的效率与平等间的负相关关系,存在于后一种情况下。至于机会平等的程度,一般说来,却是与效率的高低正相关的。例如过去高考和就业中存在的“学好数理化,不如有一个好爸爸”的情况,就是发挥专业人员积极性和提高经济效率的极大障碍。

  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有助于抑制这种活动和实现机会平等,因此既有利于效率提高,也有利于收入平等的实现。鄧小平提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正是要激励那些勤于劳动、善于经营的人能够发挥他们的才能,在市场活动中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如果不是这样,不是去推进我国的法治市场经济的制度建设,而是让少数人凭借行政权力进行寻租活动,甚至靠鲸吞国有资产和掠夺大众而暴富,效率和平等的状况都会恶化。所以,以分配状况恶化为由来反对我国市场取向改革的大方向,是没有道理的。我们应当通过市场取向的改革,进一步铲除寻租的土壤,既推进平等,又促进效率的提高。

  那么,又应当怎么看待结果不平等造成的社会矛盾和效率损失,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加以消弭呢?

  有一种被称为“新自由主义”的观点认为,结果的不平等无论多么过分都是正常的,也是维持竞争机制所要求的。大多数经济学家不赞成这一类主张。平等是文明人类的一种基本诉求。既然市场在实现结果平等方面很难有积极效果,政府和社会组织就应当介入,通过社会福利设施、税收政策等手段来缓解收入差别悬殊的矛盾。

  在我看来,在消弭结果的不平等方面,一件眼前能够做、也完全应该做的事情,是划拨部分国有资产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隐性负债。这件事情早在1993年仲共中央决定在养老保险中引入个人账户制时就曾经拟议过,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2001年再次提出,但是阴差阳错,“划转”演化成完全不同的另一件事情——“减持”。而“减持”由于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原则也不可能进行下去,于是偿还政府对职工的隐性负债问题也束之高阁了。

  去年召开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再次重申要“采取多种方式包括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将上述决定落到实处。目前各级国资委已经建立,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国有企业的股份化改革即将逐步展开。划转国有资产、充实社保基金的工作必须及早做出相应的规划和部署。

  向职工划转国有资产对于缩小贫富差距,消弭社会矛盾的好处可以看得十分明显。不仅如此,它对2005年资本市场等其他方面改革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这有助于解决国有企业国家股一股独大的问题,改善我国大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在原来的国有资产划拨给老职工以后,老职工集体的代表机构,比如说社保基金理事会可以自己经营或者交由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社保基金理事会或托管的资产管理公司派董事进入董事会,对推进国企改制和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好处极大。十五大要求“努力寻找能够极大推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在我看来,广大职工通过社会保障基金持有大企业的股份,正是这样一种公有制实现形式。

  其次,这也有利于在规范的基础上发展资本市场。我国资本市场的管理层提出过“中國资本市场需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口号。但是,机构投资者也是各式各样的,例如追求高回报、专做投机和短炒的对冲基金就不见得有利于资本市场的稳定。不过社保基金是不一样的。受托管理职工“养命钱”的社会保障基金,只能追求低风险的中度长期回报,因而是资本市场的稳定力量。-

  作者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载:《财经》杂志2005年1月24日刊

  作者:吴敬琏

台湾立法院选举和北京对台政策的误区

星期二, 12月 11th, 2001

  台湾立法院选举结果的主要含义非常明确:第一,陳水扁2004年获选连任“总统”的机会大大增加;第二,这也是华盛顿在台湾的一项主要收获,不妨看作是美国阿富汗战争的一笔“红利”;第三,这无疑是北京对台政策的一大挫折。

  从具体选举结果,民进黨取代国民黨成为立法院第一大黨,而国民黨遭到了空前惨败。所谓属于“泛蓝军”的亲民黨固然取得了不少进展,可是从国际层面看,亲民黨的重要属性与其说是“亲民”,不如说“亲美”更为恰当。李登辉临时组织的死硬台獨派台湾团结联盟,一举取得13席的重要进展。在政策上最接近北京的新黨,除了在边缘的金门县之外,全军覆没。

  北京僵硬对台政策被利用

  笔者早就指出:北京僵硬的对台政策,特别是所谓动武三条件,日益被台獨分子有效地化解以致利用。针对北京的三条件,台獨方面采取的是不断逼近但又不表面超越的芝诺(Zeno)战术,使得台海局势变得对北京越来越为不利。

  台湾选民对国际局势的反应非常敏感。在这次投票前夕,美国在阿富汗战争中的军事胜利和塔利班政权的崩溃,显然对台湾选民特别是中间游移阶层造成很大心理冲击。此外,日本军队打破“和平宪法”的限制,破天荒地派遣军舰和军人远赴印度洋参加“反恐”战争,是对台獨势力的极大强心针。

  新闻的政治效应

  最令人不解的,是在两岸关系的如此紧要关头,选举前夕传出了日本“海上自卫队”将与中國解放軍海军舰只“友好互访”的新闻。正如2000年3 月,在朱镕基总理严肃警告陳水扁和台獨势力的同时,中國电视台竟以明显地位,报道了区区几百万美元的日本“对华援助”的签字仪式。只要对台獨分子特别是以李登辉为代表的旧“皇民”势力的心态有最基本的了解,都知道宣传日本的国际重要性和日本军力的上述新闻在台湾的政治效应。

  从国际层次看,局面对北京也越来越为不利。随着美国“反恐”战争的进展,以及白宫对伊拉克日益尖锐的警告和威胁,布什政府内部亲日派头目、国防部次长维尔加的行情看涨。

  1999年,在印度和巴基斯坦相继爆炸了核武器之后,英国曾借机提出由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再加德国和日本在日内瓦召开国际会议商讨对策,这是企图将日本从“后门”拉进安理会大国圈的险恶一招。北京极为明智地予以拒绝,挫败了这一图谋。当时尚在野的维尔加曾在电视上大放厥词,对日本未能借机变相晋升安理会常任理事极表哀叹。

  随着阿富汗战争的开展,英美类似的努力又再逐渐表露,不仅日本在战后史无前例地派遣海军力量参加“反恐”战争,目前阿富汗各方的“和平谈判”,又在联合国主持下在德国举行。

  英美欲提升德日国际地位

  这些发展,决不是偶然的巧合。可以预计,美英会利用各种国际机会,特别是目前的“反恐”战争,继续设法提升德国和日本两国的国际地位。下一次再出现美国企图让日本走后门进入安理会的情况时,不知北京是否还会再有勇气和魄力予以否决。而日本国际地位的提升,会进一步刺激台獨势力的发展。

  李登辉支撑的台联出台获得不小的战绩,会进一步促进李氏本人的台獨活动。不难设想李登辉将会要求再次访日,甚至前去靖国神社拜祭其为“大东亚共荣”而在南洋“捐躯”的长兄(日名岩里武则)。

  日本外相田中真纪子女士目前宦途日益艰难,届时将很难抗拒日本右翼主流的强大压力,而不得不让李登辉获得大显身手的机会。此时北京几十年不变的“伤害中國人民感情”标准外交抗议,不仅毫无作用,还会有让台湾觉得彼方实际“无能为也”的反效果。

  当然,陳水扁这次的选战胜利,并不是毫无代价。陈氏这次被迫承认自己原是客家出身,祖上来自大陆闽西的客家地区。这些事实,未来十分有可能损害陳水扁的政治利益。

  这次台湾选举,特别是事后中國大陆的台湾问题专家纷纷对选举结果表示出乎意料,再次显示北京对台政策的误区,尤其是缺乏对台湾社会和历史的深入了解,以致步步陷于被动。

  举例来说,若干年前,笔者就曾指出台湾民进黨和其他台獨势力中有许多曾经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人士。九一一之后,《联合早报》也曾发表评论,揭露了许多台獨分子的恐怖主义历史,例如王幸男、黄文雄、张灿洪金等等。可是纵观北京主要媒体,却始终对这些历史事实一声不吭,白白放弃了在国际宣传上打击台獨运动的大好机会。

  笔者数次三番指出:所谓台湾獨立运动,是日本对二次大战各种结果进行翻案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日本的二战翻案活动,决不是所谓少数右翼分子的单独举动,而是日本政治主流的大方向。台獨运动的高涨,和近年来日本重新军事化和向海外扩张影响的努力密切相关。

  针对日本的这种翻案和否认历史罪行及责任的趋向,韩国和朝鲜都已经公开表示:反对日本成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而北京却至今未能明确无误地作出类似声明,至少在台湾问题解决之前,中國将会动用其安理会否决权,坚决不许日本成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如此本小利大的打击台獨手段尚且不为,两岸关系停滞不前,良有以也。

  作者在北美从事科研工作

  作者:都人

中国立法观念检讨

星期一, 04月 16th, 2001

  近些年来,中國立法已经步入了快车道,但中國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却在观念上存在许多误区。立法法的颁布只是表明立法在技术层面上的制度创新,立法法的实施依然会面临着一系列隐蔽在制度设计背后的观念障碍。惟有认真疏理、反思和检讨立法在观念层面的误区,并在观念上真正将立法视为一门尊重客观规律的科学、一门讲究技术和追求完美的艺术,真正实现立法观念的嬗变和更新,中國立法才能最终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立法的质量和效益,产生了一些不合时宜、甚至有悖社會主義法治原则的“劣法”,这除了与立法技术或立法程序方面的缺陷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作祟的缘故。少数利益集团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立法、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纵容和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于司法腐败,“立法腐败”现象显然还未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警惕。

  片面追求数量与规模忽视质量和效益的倾向,在中國的经济立法领域表现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加快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等强大的舆论支持下,经济立法的数量一直呈飙升态势。然而,这种典型的建构理性主义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上是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市场经济有其内在的交往秩序和发展逻辑,企图完全通过立法设计来规制市场秩序,不能不说是一种过于天真的愿望和“致命的自负”,其实,大多数生命力较强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语言、风俗等具有某种相似之处,即在相当程度上都是人类社会经由博弈、演化的方式发展而成的,而不单纯是依凭人类理性预先设计而成的。市民社会领域的经济秩序尤其具有强烈的自发性和演进性,往往与长期积淀而成的交易规则、民间惯例等制度资源有着较强的亲和力,而与带有行政干预或行政管制色彩的官方法令难以兼容。立法实践中,某些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甚至长官意志的官方政策,正是借立法之机摇身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冠冕堂皇地披上了法律的外衣,这无疑为政府人为地干预经济秩序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从本质上讲,经济立法(尤其是私法的制定)真正的原动力及其归宿都在于民间,在于市民社会,而并不是在于政府。因而,有必要防止立法对市场秩序人为的扭曲和破坏,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一个宽松且和諧的法律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要懂“立法”,更要懂“不立法”。

  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照官意画瓢。法律这种“公共產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要吸纳民意,就应当实行开门立法,建立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媒体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利益相关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实践证明,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可以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清除某些潜在的障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升公众对法治的期望和信心。

  现代立法机关即议会是典型的民意代表机构,议员(在中國称人民代表)应当成为传达民意的喉舌和社会各阶层的代言人,而不能沦为少数利益集团操纵和利用的工具。所以有必要在行政立法中树立“立法回避”观念并落实为可操作的具体制度,亦即凡直接涉及某行政部门利益的立法起草工作,该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回避,不能参与更不能主持该法案的起草工作,而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委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另外,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和吸纳有关利益团体及各方人士的合理意见。总之,实行立法回避和立法听证的主旨就是要将“程序正义”的宪政理念融入立法活动,通过正当程序的力量最大限度地抑制立法者自身的恣意,并最大限度地吸纳和表达民意。只有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才具有真正的民主性、正当性和合理性;只有充分表达民意的法律才堪称以民为本的“良法”。

  立法既是利益的表达、协调和分配机制,同时也是人權的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權的立法保障显然是实现司法保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条件。因而,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是现代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这是基本的宪政原理。令人欣慰的是,立法法接受了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纳入只能由法律规范的事项,这是基于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深刻认识和领悟。

  现代立法应当以对人權的尊重和关怀为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權堪称“良法”的道德基石。

  学术大师哈耶克在其名著《法律、立法与自由》中高屋建瓴地指出:“立法,即审慎地制定法律,已被恰如其分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被人们操纵成为一种威力巨大的工具。人们需要运用它来求善,可是人们尚未学会驾驭它使之避免产生巨大的恶。”哈耶克的这番忠告颇值得人们尤其是立法者品味和深思。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应当淡化“数量”意识,强化“质量”意识,树立质量和效益至上的观念;强化以民为本的立法理念,广泛吸纳民意;强化立法的“程序正义”理念和“人權保障”意识,以制定体现正义和公正的“良法”为神圣使命。中國立法只有尽快走出观念上的误区,才能真正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转载自《法制日报》

  作者:刘武俊

呼吁言论立法!

星期一, 04月 16th, 2001

  四川南充一位网友因为“恶毒攻击”黨和政府被捕了。

  这远非第一例。

  而且,肯定不是最后一例。

  发生这样的事,对黨和政府,对网友,都是一种伤害。

  为什么定为“恶毒攻击”?依据哪部专门法的哪条哪款?

  或者换句话说,“恶毒攻击”的法律边界究竟在哪里?

  记得延安时代,有位农妇骂毛澤東挨天刀,毛澤東竟亲自为那位农妇开脱,农妇因此安然无恙。

  真佩服那时共產黨的自信和雅量。

  可惜,历史只是历史。

  没有任何执政者享有不受批评的权利,这一点,伟大光荣正确如我黨也仍然是承认的。

  我们想做守法公民,不愿也不敢恶毒攻击。但我们又是国家的主人,有参政议政的神圣权利,有批评黨和政府的神圣权利。

  怎样才能保证我们的批评不被上升到恶毒攻击的高度?只靠我们自己的小心翼翼?只靠个别执法者的仁慈宽厚?

  我们知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行使公民权的成千上万个日子里,谁能保证没个闪失?而一有闪失就上升到恶攻高度,一失足就成千古恨,如此结局谁不怕怕?

  何况我们还知道,执法者也不都是纯正之士,康生、姚文元真的永远绝迹?谁信?

  所以,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我们的头上就会始终悬着一柄达摩克利斯剑,我们就不可能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就不可能正常行使批评权利。而如果我们不能畅所欲言,国家又如何把握民情民意?如何群策群力?这就不仅是我们的个人损失,而是国家的损失了。

  又岂止是人民和国家的损失。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在人民是无法可守,往往遭致莫名之灾;在执法者则是无法可依,无法可依又谈何执法如山?该出手时就出手吧,没有确切的法律支持,容易授人以柄。该出手时不出手吧,又无异于默许丑化,无异于放纵敌对势力。如此自我设障,左右两难,岂是我黨之福?!

  为人民计,为国家计,为我黨计,本人郑重献策: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誉权保护法》、《中國共產黨名誉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领导人名誉权保护法》、《中國共產黨领导人名誉权保护法》。在所有这些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言论是允许的,哪些言论是不允许的;发表什么样的言论需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也就是说,我们的政府,我们的黨,我们的领导人,应该以法律形式,开诚布公地告诉人民,人民应该怎样说。

  有法胜于无法。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不是自由,而只意味着难以言状的恐怖。所以,只在宪法中规定一个言论自由的抽象原则,这种现象不能再持续下去了。我们的政府,我们的黨,我们的领导人,应该着手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应该给人民一条底线,应该告诉人民批评的限度究竟在哪里。即便那样的专门法比较严厉。底线只要是明确的,就是容易遵守的不碰线就可以相对安全。没有底线好比处处是底线,再怎么小心翼翼也可能随时碰线,再怎么小心翼翼都难有安全保障。

  以个别执政者的好恶对待言论而不是以法制对待言论,这在我们国家有着恒久的传统,这个恒久的传统给我们国家带来了恒久的灾难。现在,是到了结束这个传统的时候了!!!

原载:思想的境界

  作者:笑蜀

谁来向立法腐败说不?

星期二, 02月 20th, 2001

  众所周知,法治领域一直是权力腐败现象的“重灾区”。提起法治领域的腐败,人们通常会本能地想到“司法腐败”这一众矢之的。诚然,司法腐败的确是权力腐败在法治领域的重要表征,不过,颇具隐蔽性的立法腐败也是不容漠视的权力腐败现象。

  相对于司法腐败,立法腐败的潜在危害性尚未引起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警惕和重视,鲜有对立法腐败的警示之声。倘若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立法可以视为社会正义的第一道堤坝,是法治长城的重要基石。立法谋私、立法“走私”等立法腐败现象势必会对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尊严造成难以估量的戕害,滋生“劣法”甚至“恶法”的立法活动势必可能蜕变为动摇法治长城之根基的“豆腐渣工程”,其后果不言而喻。

  倘若说司法腐败往往表现为一种个体性腐败,那么立法腐败则往往表现为典型的集团型腐败,是一定的利益集团谋取私利而滋生的怪胎。立法中的地方或部门利益保护主义是立法腐败最突出的表征,也是滋生立法腐败的一大“病灶”。地方或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在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表现尤为明显。在利益保护的驱动下,不少地方或部门都热衷于在立法中争权夺利,力图通过立法这一权威手段为本部门或本集团划定一块垄断性的势力范围,以至某些法规规章带有明显的部门或集团痕迹,立法也因此而蜕变为谋取部门私利或集团私利的谋私工具,蜕变为为部门或集团垄断性利益保驾护航的秘密武器,法律这一“公共物品”也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物品”。正是在立法的保护伞下,某些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权力关系被合法化,某些垄断性的政策或长官意志通过立法程序摇身变为冠冕堂皇的法律。立法决策部门往往为协调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煞费苦心,这也是某些法律法规迟迟难以出台的幕后缘由所在。

  倘若说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法治的水流,那么立法腐败则是败坏了法治的水源,其严重后果不言而喻。立法腐败现象意味着立法民主性的缺席,更是对立法合法性和正义性的亵渎。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遏制立法腐败现象:

  其一,实行“开门立法”,让民主的阳光驱散腐败的阴霾。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一项“阳光下的事业”,“开门立法”是立法民主性和立法公开性的应有之义,是立法充分吸纳民意和表达民意的必由之路,也是立法谋私现象的致命克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可见,“开门立法”是立法法对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闭门造车”或“暗箱操作”是民主立法之大忌。实践证明,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各界公布法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可以最大限度地吸纳民意和遏制恣意,防止显失公正的“劣法”或“恶法”的产生。

  其二,推行“立法回避”制度,建构遏制立法腐败的程序性屏障。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回避的法理意义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将恣意私欲等可能影响公正决策的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相对而言,回避制度在司法领域最为成熟(法官回避已有专门规定),行政领域的回避也比较完善(有关法规对公务员的任职及公务回避有明确规定),而立法回避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法未对立法回避作专门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法的一大缺憾。依我之见,应当积极推行立法回避制度,亦即凡直接涉及某部门利益的立法起草工作,该部门原则上应当回避,不能参与更不能主持立法起草工作,而应由地位相对超脱的国家权力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可以说,立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与“立法回避”理念及制度的缺席不无关联,因而立法回避制度堪称遏制立法腐败的程序性屏障。

  其三,人大代表或委员在立法审议中对有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倾向的法律法规草案要敢于说“不”。倘若将法官的使命定位为“护法”,那么立法者的使命堪称“铸法”,其神圣职责不言而喻。人大代表或委员要敢于对有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倾向的法案说“不”,不让“劣法”、“恶法”轻易出台。值得一提的是,在公路法修改过程中,由于对征收燃油税涉及增加农民负担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敢于指出国务院实施方案欠公允和不可行,使得该法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 次会议上表决时被否决,开创了全国人大之先河。我深感这一维护立法公正性的否决之举颇值得称道。

  作为法治进程的第一推动力,立法始终在中國法制建设中占有毋庸置疑的首要地位。不过,我们在为不断飙升的立法成就欣欣然的同时,一定要警惕“立法腐败”这一颇具隐蔽性的幽灵,一定要清醒认识到立法腐败不容低估的灾难性后果。

  (文/ 刘武俊-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南方网/ 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武俊

隐私权呼唤立法保护

星期六, 01月 13th, 2001

  隐私权无疑属于一种典型的私权,也是公民基本人權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之中尚无一席之地,立法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于立法的缺席,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显得相当尴尬和被动。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或姓名权等为诉因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现状令人匪夷所思而又颇感无奈。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可谓司空见惯,尤其是近来发生在医院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个案令人触目惊心。据《中國青年报》报道,新疆石河子某妇女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妇科检查时,在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竟然被当作教学“活标本”,被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观摩身体各部位。无独有偶,前不久中央电视台曾报道过一起典型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案件,余某在一次例行的血清检测中被疑诊为HIV阳性(艾滋病),由于医院非但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反而泄露了“病情”,余某患艾滋病的消息很快传遍了她所在的城市,致使余某遭受了来自方方面面流言蜚语的袭击。尽管后来查出确系误诊,余某洗清了“污点”,但余某的精神和名誉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余某愤然起诉,提出了赔偿47万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实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误诊,医院擅自泄露患者的疾病隐私也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不仅仅是医院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应有之义,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而医疗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中予以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憾显然主要是由于观念滞后所致。

  依我之见,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同时还是关涉尊重基本人權和保护私域的宪法性问题。因而,隐私权的立法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将来出台的《民法典》必须填补隐私权保护的空白,在条件成熟之时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另外将来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条款,使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權在宪法文本中争得一席之地。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往往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成正比,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化和提升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我国政府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诺“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应当是践行这一承诺的应有之义。

  当然,任何一种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都要受到相应的限制,隐私权自然亦不例外,“绝对的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例如对政府官员的隐私就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在其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要侧重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官员的腐败行为更不可归于隐私的范畴,隐私权不能成为权力腐败的挡箭牌。实践证明,适度调查公布政府官员的个人收入情况、“八小时以外 ”的社交行为等个人信息,有利于预防和遏制腐败。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毋庸讳言,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互联网及基因技术的突飞猛进在带给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将人类的隐私置于极为尴尬的境地,隐私权保护正在经受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说,隐私权乃是镶嵌在文明星空之中的一颗散发着神秘光芒而又充满幽怨的人權之星,它彰显并庇护着万物之灵 ———人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我们绝不能以牺牲自己的隐私权为代价换取社会的发展,否则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原载:《南方周末》

  作者:刘武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