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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法制的公信力不能崩溃于一个案件上

星期四, 11月 13th, 2008

  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投书人在此向最高司法机关对上海市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予以反映,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审理此案。

  2008年7月1日,杨佳袭警一案发生,整个社会为之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发生如此血案的原因和背景,据媒体披露,上海市政法委负责人首先向上海市及闸北区公安分局下达了“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指令,不允许办案机关向媒体和社会透露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掩盖上海市警方(包括其亲属在内的)一些警员欺压百姓导致对立加剧的真相。其非法干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导致了该案件在侦、诉、一审判决中出现数不胜数的违法和程序失当,为上海市司法机关公开、公正裁判此案制造了障碍,使案件的整个侦查、起诉、审判演绎成了一场不落幕的闹剧。

  一、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2007年10月5日把杨佳滞留在芷江西路派出所6小时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仅公布开始4分钟的内容,检察、审判机关对此重要情节讳莫如深,极力掩盖激起杨佳愤怒导致袭警发生的前因,掩盖闸北警方的过错和违法在先的事实。

  2007年10月5日,杨佳到上海旅游,因骑租来的自行车在街头遭到闸北民警的盘查,因杨佳对无端之盘查具有抵触情绪而产生语言冲撞,杨佳被带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审问滞留,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该派出所。在这滞留的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即纠纷产生和血案产生的原因。之后杨佳采取网上、信件方式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及闸北分局投诉,要求赔偿和处罚有关民警。闸北分局为此曾两次派员到北京与杨佳及杨佳母亲协商赔偿事宜。因对上海警方处理此事的方式及处理结果不满,杨佳于是采取极端方式讨说法。

  对此至关重要的事件起因,上海闸北分局只拿出了警方在街头开始盘查杨佳的一段四分钟时间的对话录音,而对其余内容拒不出示及提供;从所出示的四分钟对话录音来看,杨佳的行为、态度并无不妥之处,反而是盘查警察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杨佳骑租来的无牌自行车也构不成滞留的理由,杨佳租车凭证携带在身却被拖到派出所长时间滞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对接下来关键的六个小时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上海警方却拒不向公众出示,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检察院、法院在审判中也拒不对此关键情节进行调查、认定,是严重的掩盖真相做法,造成此案审判后事实不清,判决无公信力。应撤销两审判决,指定异地法院重审。

  二、上海警方拒不公布案发现场全部的录像资料,意在掩盖事实真相。

  据透露,闸北司法大楼内安装有全套的监控设施,“七·一”血案发生之实况已全部摄入。这本是证明杨佳是否是作案人、是否是唯一作案人的重要证据,但上海警方拒不向法院提交全部录像资料,意在掩盖真相。

  1、杨佳手刃十余人,身上、刀上竟无后几名被杀伤者的血迹,审判中竟未对凶器刀柄作指纹鉴定;所认定的杨佳携带的物品却是杨佳的行包不可能装得下的;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2、根据起诉资料之录像及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书显示,杨佳在7秒钟内杀死位于不同位置的四名民警,“七秒钟杀四人”共挥30多刀;杨佳在5分钟内从一楼杀到9楼,又到21楼,手刃11人6死5伤,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应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从上海警方藏藏掩掩、不能出示全部证据、不能说明其所提供证据的合理性上看,不能排除另有人行凶作案的可能。

  三、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中的11名被害人均为闸北分局的警员,如果说在案发现场闸北分局警员介入此案仅仅是制服杨佳则无可非议,但接下来的介入审讯及介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则应向上级请示,至少在程序上也应有回避的请示提出;而我们看到闸北分局却是一直是怀着深仇大恨地在审讯杨佳,接下来连闸北区检察院也毫无依据地介入“共同审讯”,可以看到,我们面前的闸北分局、闸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自动向上级提出回避的申请。可以想象:审讯杀死同事的凶手的心态与审讯其他普通案犯不可能没有区别,因为他们是带着仇恨、怒气和杀机来审讯杨佳的,某些人恰恰又是杨佳要刺杀的对象,让这些人审讯此案不可能有公正性可言。由于上海警方未能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玷污了证据,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作为同一个“政法委”领导之下的检、法机关接下来的起诉、审判,均应回避而未回避,起诉及审判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都必然受到了影响。

  四、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此案中,当杨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他拒绝回答警方问话,提出要有律师在场,但提不出具体的聘请对象。此时,闸北公安分局应当按六部委的规定,通过当地律协或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而事实是: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却越俎代庖地把他们熟悉并信任、有密切合作关系的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谢有明律师召唤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告诉杨佳谢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这一事实,事实也证明谢有明律师没有辜负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的举荐,说出的都是侦、检机关想说而没有人敢说的话。

  非常明确,侦查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没有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不但没有通知当地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还借机推出了他们信任的律师。该推荐行为严重违反了六部委的明文规定,是一个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8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谢有明乃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成员,而杨佳袭警的对象就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谢有明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又去给袭击其任法律顾问的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杨佳辩护,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谢有明律师因为是该所主任,谢晋律师的辩护身份同样违反该规定。

  谢有明在7月6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讲到的“杨佳精神状态正常”、“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思维清晰”、“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等说法完全是站在上海警方的角度在讲话,讲的全是上海警方想讲而没人相信的话,所讲的话没有一句是维护杨佳权益的,证明其在为上海警方服务而不是在为杨佳维护权益,谢有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

  上海公安机关安排谢担任杨佳的辩护人,除了直接违反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规定之第10条的规定外,其身份也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所作所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杨佳的权益,充当起了编外公诉人;据看过宣判录像的人士讲,宣判后谢有明律师一言未发,连杨佳是否上诉都没有征询,证明上海警方安排谢有明为杨佳“辩护”是假、配合掩盖真相、配合制造黑箱死刑案是真。其心甘情愿接受上海警方安排、配合上海公检法机关剥夺杨佳权利的目的得到了证实。

  作者为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9020711009209,现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

  来源:法天下法律博客:刘子龙 http://www.fatianxia.com/people/12062/

  作者:刘子龙

“藏匿”杨佳的母亲必须给一个解释

星期三, 11月 12th, 2008

  杨佳的母亲王静梅被找到了。此前她已经“失踪”了四个月。原来,她从7月初至今一直都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所属的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治疗。据报道,7月1日杨佳案发生后,王静梅被北京市大屯派出所带走协助调查,此后便不知所踪。王静梅的姐姐王静荣曾向警方报案,说妹妹失踪了,但警方一直没有答复。对于为何一直没有公开杨佳母亲在精神病医院这一情况,有关部门尚未对外解释。(据11月11日《南方都市报》)

  儿子作下了惊天大案,母亲却不见了!偏偏在这个时候,上海警方又说,杨佳称只接受母亲委托的律师,于是杨的辩护就被指定了。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王静梅究竟到哪里去了?为什么不早不晚偏偏在这个时候失踪?……几个月来,很多关注杨佳案的人都在追问这个问题,但一直没有答案。谁也没有想到,她竟然被关进了精神病院!

  对一位公民以患有精神病的名义进行强制治疗,是要履行一定程序的,比如专业机构的精神病鉴定、强制治疗的审批,其中通知患者的家属是必须的。然而,北京市的公安机关不仅不主动通知家属,而且在亲属报案后仍然不予告知。甚至在媒体不断追问的情况下,警方仍然保持沉默。这只能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就是故意隐瞒!果如此,那就相当于王静梅被“藏匿”起来了。

  那么,北京警方为什么要隐瞒此事?是谁向知情的民警下达了“封口令”?这背后到底有没有什么预谋?这绝不是一个小问题。首先,王静梅是案中的重要证人。杨佳当初在上海与民警发生冲突后首先跟母亲讲述了自己的遭遇,而且此后上海警方两次赴京与王静梅协商和解事宜。此外,王静梅的“失踪”也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因为辩护律师由自己委托还是由当地法院指定,效果是大不一样的。更重要的是,王静梅因患精神病被强制治疗的事实更让人怀疑杨佳也患有精神病,实际上二审的律师早就提出了再作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二审已经宣判20多天了,所幸死刑判决正在最高法院的核准之中。如果在执行死刑之后才“找到”王静梅,那么杨佳案岂不是要成为永久的“疑案”?

  不管怎么说,强制治疗王静梅且故意隐瞒这个事关重大的事实,都必须给出一个解释。

  来源:凤凰网

  作者:盛大林

杨佳母亲“带病现身”考验司法理性

星期三, 11月 12th, 2008

  在杨佳袭警案一、二审终结,正在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之际,突然传来了一个惊人消息:杨佳已经“失踪”4个多月的母亲王静梅被找到了!尤其令人惊讶的是,王静梅根本没有“失踪”,而是自7月初至今都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所属的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治疗。(11月11日《南方都市报》)

  杨佳母亲王静梅的“带病现身”,让本来就存在激烈争议的杨佳案再生新疑点,而且很可能直接影响对杨佳的精神状况鉴定,进而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因为据医生介绍,王静梅的病不是现在得的,是一直有这个毛病。那么,杨佳到底有没有精神病?这是公众的第一个疑问,也是司法机关必须重新认真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

  鉴于精神疾病的高度遗传性,杨佳母亲长期患有精神病,致使杨佳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极大。而杨佳在实施袭警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一直以来就是杨佳案争议的焦点。法院的解释是,已经做过精神病鉴定,结论是杨佳没有精神病,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而现在杨佳母亲王静梅因患精神病被公安机关强制治疗的消息,意味着杨佳案出现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此前作出的“杨佳没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进而影响杨佳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少从程序上讲,已经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杨佳死刑案,应当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以防止错杀精神病人。

  同时,还有一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疑问,很可能也是公众普遍关注的。那就是,杨佳袭警案影响如此之大,在一、二审过程中几乎是全国人民都在寻找杨佳的母亲王静梅,而且王静梅身患精神病的实际状况对杨佳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具有重大影响,那么,公安机关和一审辩护律师为什么要不约而同地为被强制进行精神病治疗的王静梅“保密”呢?是王静梅本人的意思,还是公安机关和一审辩护律师受到了有关方面的影响而采取的“积极配合行为”?事实上,对于为何一直没有公开杨佳母亲在精神病医院这一情况,有关部门尚未对外解释。这一重要“情节”更让人浮想联翩、疑问重重,这些疑问最终必然折射到对杨佳案的审理是否公正的猜疑上。

  在笔者看来,从心理上,很可能警方和司法机关并不愿意接受“杨佳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因为那意味着杨佳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部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将不会受到最严厉的制裁,这种判决结果对于一个表面上看“罪大恶极”的案件来说,多数公众都不会接受,尤其那些牺牲警察的家属和同事们更不会接受。但也应当看到,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和根本要求,同时该杀的杀,不该杀的不杀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因此,从法治角度,杨佳即使被鉴定为精神病,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天也塌不下来。事实上,如果司法机关向公众和受害人家属解释清楚,在实行依法治国10多年后的今天,大家是能接受现实的,毕竟感情的归感情,法律的归法律。

  另外,杨佳母亲患精神病被强制治疗这一事实,也使杨佳案一审中的相关程序面临质疑。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是一审辩护律师谢有明担任杨佳辩护人,来源于王静梅精神病治疗期间的签字委托。那么,刚入院治疗不久的王静梅签字委托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存疑问。如果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就意味着杨佳案一审中委托律师程序有瑕疵,特别是公安机关和律师共同“保密”王静梅患精神病这一重要情节,其中是否存在某种程度的“设计”或“默契”,必将成为笼罩在杨佳案的厚重疑云。所有这些疑云,都需要司法机关的实际行动及相关机关和人员的合理解释来加以消弭。

  来源:中國经济新闻网-中國经济时报

  作者:李克杰

杨佳案连带死亡人数统计

星期三, 11月 12th, 2008

  杨佳案案发至今,一百三十五天。从一辆自行车的合法性问题引发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合法性问题,从个人死亡到国家司法伦理死亡,可以说伤亡惨重。

  2007年10月5日,那个叫薛耀的巡警,吃错了药,将一个骑车旅游的年轻人拦下,在验证了自行车租赁单后,仍然由于“态度问题”,执意唤来同僚,将杨佳强行带回所里“修理”。

  在闸北芷江分所警匪巢中,陈银桥、高铁军等,将杨佳拖进黑屋施暴。杨佳拨打110后,督查吴钰骅对杨佳软硬兼施,试图为同僚开脱。

  在之后的三百天里,杨佳反复投诉无果,多次受到来自上海警方的威胁。

  案发之后,在一百多天检察院侦讯,法院的一审、二审中,上海的公检法队伍,攻守同盟,违章操作,执法犯法,掩盖证据,拒绝程序,将杨佳案成功的上升为拷问中國宪法尊严,拷问执政黨执政能力,拷问法制社会,拷问司法程序,拷问人權、民权现状,拷问中國的社会性质,拷问改革开放的现实与前途的本世纪第一要案。

  不幸的是,以上所述与杨佳有关的上海政府、公安,检察院,中、高法院,整个公检法队伍,浩浩荡荡的长期战斗在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一线,有着丰富的对敌斗争经验的队伍,之中没有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为了黨性原则,为了公务员职守,为了个人良心站出来,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国家利益为第一生命,一个人利益服从黨的利益,致使全军覆没,无一幸免。这是个既不可思议,又令人欢欣鼓舞的世界,不可不谓悲喜交集。

  同样葬送掉的是,那个懦弱无能,品质低下的谢有明律师,那个卑鄙无耻,衣冠禽兽的翟建上海 “东方大律师”,那个罪恶的挂在司法部之下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那个将郏啸寅非法拘禁的苏州警方,那个将杨佳的母亲绑架拘禁在公安部“强制治疗中心”的北京公安,那个大屯派出所,欺骗了王静梅的姐姐王静荣的宋警官。那些在国家公民安危,在司法正义,社会公正问题上,昧着良心,说着谎话的专家、学者、精英王八们,央视的所有的新闻、法制节目,那个叫白岩松的弱智伪君子,那些不为市民的安危说话的媒体,北京晚报新京报三联周刊人民日报新华社等等等等一丘之貉,你们浪费了纸张不说还瞎了眼,怎么也有脸见人。那些秘密审讯、跟踪、恐吓、绑架、栽赃、拘禁的职业坏人们,为了那一场没心没肺的噩梦般的奥运会,将多少人收容、关进了精神病院的坏人们。你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命运,那就是因为一辆自行车而死去,听上去多少是有点冤。由一辆自行车拉动内需创造生产力,这也是社會主義特色。

  一个国家的良心,宪法的意志,民族的尊严,最终会终结在一辆自行车上,终结在一个“无正当职业”的青年的一次上海国庆之旅,这是无数为了新中國的未来抛头颅洒热血的大智大勇的革命先烈们所意想不到的。

  来源:艾未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aiweiwei

  作者:艾未未

身份信息查询需避免“模糊地带”

星期二, 11月 11th, 2008

  为方便广大用户使用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服务,11月7日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正式面向公民个人推出公民身份信息核查、同名同姓查询等网上自助服务。而11月9日月下午,这个身份查询中心网站的网页已经打不开,由于目前网站系统仍在进行技术完善,网站已经暂停。(《扬子晚报》11月10日)

  关于网上自助身份信息核查服务暂停的原因,该网通知说:“因中心系统正在完善”,看来,对于暂停,官方的说法是技术原因。不过,从我个人观察来看,本月7日有关部门甫一这项服务,就引起了舆论与民众对于这一查询系统收费是否合理、是否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等诸多问题的争议,“技术原因”大概不过是相关部门平息舆论非议的体面托辞。当然,不管怎么说,暂停总是好的。

  有关部门推出的网上自助身份信息核查服务,并不是给民众的“免费午餐”,一次查询收费是5元。如果是商业网站,那也罢了,公民查不起,顶多“用脚投票”,一走了之,或者寻找另一家服务商。但推出这项服务的是政府部门——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并且是占用的是公共资源——全国公民的身份信息;更重要的是,提供这项服务还是垄断性的,只此一家,别无分店,谁能像这个服务中心那样掌握全国公民的身份信息呢?这就有几个问题需要廓清:其一,根据“法定税收原则”,国家机关收取任何费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那么,查询服务中心收取这项费用有无法律的授权呢?要知道,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假设每天有10万人次上网查询,一年的收入将达到1.8亿元。况且,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政府信息都是免费查询;其二,倘我们以最大的善意来猜测,提供这一查询服务需要巨大成本,而且财政预算并未包含这一项目,的确需要向查询的公民收取一定费用。但这笔费用到底是多少才合理呢?查询一次5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有关这个网站运行成本能不能公之于众,在阳光下晒晒呢?

  此举是否会侵犯公民隐私权,也是争议之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这一网站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利用假身份证进行欺骗和犯罪的行为”,这种效果我们也承认。但是,有律师指出,“任何人输入别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还有自己的手机号就能查询别人的身份信息,万一有人利用这个搞敲诈勒索活动,就会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这有悖于《民法通则》中关于隐私权的有关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在这一问题没有经过详细论证前匆匆推出举措,未免操之过急。

  从网上身份信息核查服务的争议,或许也能折射出一些政府部门借“便民、利民”名义行乱收费之实、忽视民生与民意的惯性做法与思维。比如国家质检总局推行了8年之久的国家免检制度,表面上看,“免检标志”有利于消费者更方便判别优质产品,更利于企业自律,但从实际来看,不过是国家机关借机收钱的工具,甚至成为某些造假企业的“护身符”。而且,这种所谓的“便民、利民”从来没有进行过听证就大张旗鼓地推行,如果不是“三鹿奶粉事件”东窗事发,还不知要祸害到何时。

  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杨涛

周正龙的伏法和刑不上大夫

星期日, 11月 9th, 2008

  从去年秋天开始,为了周老虎的是真,还是假?“挺周派”和“打假派”各持己见,群情激昂,在媒体上论战高潮迭起,余波荡漾,折腾了半年。“打假派”举证历历,却拿不出能够一锤定音的过硬证据。“挺周派”说得口气强硬,但也无法证明真有活老虎的存在。掌握公权力的专业行政官员未经核实却力挺周老虎,当地黨政领导和执法机构无故缺席,使本来很简单的一件查证核实事件演变成了一个轰动全世界的新闻大事件。周正龙信誓旦旦,要以他的脑壳担保他拍到的老虎是真。“打假派”心急火燎,恨不能发动一场大围剿,用吐沫淹死周正龙,让他尽快伏法。看来这场糊涂官司一时难了,真相难出。

  然而突然峰回路转,在今年的四月,英明神武的执法机构终于出手了。他们不但在拍摄现场证实“虎照”的不可信,还在周正龙家找到了他搞翻拍的老虎图片,找到了木制的虎爪造假罪证,更找到了周正龙私藏弹药,足以治罪的赃物。这么一来,罪证确凿,周正龙人赃俱获,要去伏法了。不过话又要说回来,如果周正龙真的单枪匹马,为了诈取奖金,蓄意干下了这些勾当,他应该是一个颇具小聪明的乡间刁民,怎么会笨到如此大意?会拿这些会惹祸的实物证据都一起放在家里,等着执法人员一并拿获,轻而易举去治他的罪?

  再说,既然执法人员只要到拍摄现场就可论证,只要追问周正龙即可得到全部罪证,那么一年前当“虎照事件”刚出现需要鉴定时,当地专业行政官员为什么不这样做?当地的黨政领导和执法人员为什么无故缺席,迟迟不出现?按照中國的黨政体制,当地的专业行政官员和执法人员都直接听命于当地的黨政一把手统一领导。让“虎照”上网,任由专业行政官员力挺,听凭媒体的炒作,以致发展成为一件轰动全世界的新闻大事件,当地的黨政第一把手有何难言之隐?周正龙翻拍的老虎图片是向邻家农户借来的,因此只需在邻近乡间稍加追问就会漏出马脚。这些当地的专业行政官员,为什么就是不去现场核实,甚至连追问一声都懒得问,就力挺?他们为什么敢如此胆大妄为?

  有关部门搞出这场审判的目的,当然是想给社会一个交待。“虎照事件”闹得如此之大,成为了一个重大的社会事件,再不给一个清楚交代,会让各级地方政府颜面尽失,威信荡然无存。政法部门也无论如何要让周正龙伏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安抚“打假派”气势汹汹的民愤。然而,这回有关当局的“好心”却没有得到好报,还弄成了一个两面不得好,里外不是人。周正龙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山村农民猎户,“打假派”兴师动众,威风八面,结果掐死了这么一个乡间小人物,使他们觉得颜面无光,英雄无用武之地。英明神武的执法机构太能干了,周正龙太合作了,法院判得太迎合“打假派”的期待了,反而使“挺周派”觉得这场司法闹剧才是真的在弄虚作假。

  按照法院的判决,周正龙犯下了欺骗罪,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诈取奖金和私藏弹药三大罪状。然而,判罪必须有法可依,有例可循,合乎逻辑,合情合理,才能服众。法官大人恐怕太急于想让周正龙伏法了,做出判决时忘了要多作一番逻辑推敲,即做出这些判决的根据是否可靠,理由是否牵强?一个既不会上网,又不具有摄影制作技巧,更不掌握媒体的乡间小民,想迎合有关县领导的需要,弄虚作假,声称自己拍到了华南虎,即使拿着小喇叭,叫破了喉咙也传不出几里地。如果有关当局能够及时做出查证核实,及时揭穿了周正龙的谎言,这只会是一个乡间笑话,应该只属于批评教育之列。

  大家总还记得第二起“虎照门”事件吧?那位记者拿马戏团的老虎做了一个假新闻,很快就被揭穿了,他可被判了刑?难道作为一个穷乡僻壤的农民猎户周正龙的胡吹牛,要比一个专业记者利用媒体制造的假新闻还要严重得多?至于谎言被揭穿时间的长短掌握在执法部门和有关领导的重视程度,而不在周正龙。如果要说起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问题,那就要问这些地方上的各级专业行政干部为什么会这么好骗?他们为什么不及时做查证核实,就迫不及待把“虎照”贴上网,还毫不犹豫试图证明“虎照”是真?

  光靠周正龙无法造成这么大的社会影响,是这些专业行政干部利用了公权力散布和扩大了“虎照”的社会影响,是“虎照”迟迟得不到查证核实,是媒体的跟踪报道和炒作使“虎照”成了重大社会事件。因此,周正龙面对媒体牛皮越吹越大,欺骗了社会大众是事实,但是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这笔帐不应该简单地算在周正龙的头上。真正应该承担此社会责任的是上网扩散了虎照,并以政府有关专业行政官员的身份,为虎照是真作担保的人和听任“虎照门”事件越闹越大,又迟迟不出手的当地黨政一把手和执法机构有关官员。

  要说起周正龙的第二条罪状,即诈取奖金罪,就更不好说了。奖金是县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而不是周正龙可以随意诈取的。县政府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确认周正龙拍的“虎照”是真,上门送上了2万元奖金,这是政府行为。周正龙虽然承认听人说起过,拍了“虎照”会有奖金,却没有主动申请过。县政府既然事先并没有发布过悬赏2万元拍一张“虎照”的公告,何来周正龙诈取奖金之说?至于要说第三条的私藏弹药罪,此罪算来应该是最硬气的。然而,如果说这些弹药是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搜虎队”在搜山时留下的,周正龙只是贪小便宜捡来留作私用,这件事就又不好说了。

  国家应该有十分明确的枪支和弹药的管理条例,首先应该追查的是这些专业“搜虎队”成员的随意丢弃弹药之罪。周正龙只是一个乡间农民猎户,因为贪小拣起了这些被违法丢弃的弹药,留作私用,构不成私藏弹药之罪。既然是猎户当然需要弹药,被查到拥有的弹药超量,只要能够明确说明这些弹药的来源,没收上缴就是了。如果周正龙的这些弹药既非偷来,又非抢来,更非走私所得,确实是因为有人丢弃而捡来的,此事只属于批评教育范畴,并不能构成犯罪。

  综合上述分析,如果这些陈诉都成立,即使当地有关司法部门有强烈的意愿要惩处周正龙,也很难依法正式起诉和随意判决周正龙。因为这次“虎照门”事件的正主,应该是具有摄影,修改和制作技能的专业人士,是当地各级政府部门利用公权力扩大,散布,坚持“虎照”是真的专业行政官员和无故缺席,放任使“虎照”成为影响国际大事件的当地黨政第一把手和执法机构官员。整个“虎照门”事件涉案者仅仅是一个既不会上网,又不会摄影制作技巧,更不掌握政府公权力和媒体的周正龙一人,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黨纪处分和行政处分不能代替司法判决。在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既然认为只是被利用的一只小卒子周正龙,因为“虎照”事件触犯了法律,那么这个事件的主犯,怎么可以逃避司法的制裁?难道刑不上大夫的周礼,至今还在被沿用?

  看来有关当局越是想象征性地惩处周正龙,达到安抚民心,让“虎照门”事件尽快平息下来,越是暴露出了现有的官本位体制官员玩忽法律,顽固坚持人治,为了应付上级和网民的压力,被动应对,胡作非为,无知,无能和滥权的本质。如果说经过了半年,到了今年四月当地黨政的一把手终于指示有关执法部门,去查证核实周正龙的“虎照”并得到了事实的真相。这说明执法机关轻易地揭穿了一起,乡间刁民周正龙伪造“虎照”和“虎爪印”,撒下了一个弥天大谎的恶性事件。

  当地政府和执法机关就应该立即公布事实真相,追回给周正龙的2万元奖金,拘留追查他的做案动机,伪造过程,合谋参与者和利益共同体,以及赖以扩大社会影响的关系网。当地黨政负责人和执法机关更应该公开认真检讨政府有关专业行政部门和执法部门,为何不能及时查证核实,不作为的行政责任?追查是否有政绩和经济等各种利益的瓜葛和勾结?以及追究有关政府官员的玩忽职守,弄权和操弄媒体的刑事责任。

  如果事实的真相表明,周正龙只是一个谎话连篇,不懂法,更不知天高地厚的乡间刁民,既非是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正主,也靠不上诈取奖金,更套不上私藏弹药之罪,还没有达到触法的地步,当地政府就应该实事求是地做出处理。当地法官为了迎合上级和网民的压力,强行将周正龙治罪,实际是在添乱,帮倒忙。当地法官这样做的结果,是把所有涉及“虎照门”事件的政府官员和执法人员都抬上了烤炉,对照着周正龙不得不面临法律的检验。当地法官这样做的另一个结果显示,司法部门对权力和社会舆论的投降,根本就不存在依法判案,公平,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说。

  作者:范立群

公安部凭什么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企业赚钱?

星期六, 11月 8th, 2008

  据11月7日《北京晚报》报道,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正式面向公民个人推出公民身份信息核查、同名同姓查询网上自助服务。每次查询服务的费用是5元,可以用支付宝和网上银行支付。

  看了这个报道后,我心里感到纳闷了,且不说有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单就收取查询费的做法,就涉嫌利用公民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据了解,2001年3月27日,经中编办批准,公安部成立了“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身份查询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营“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为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提供身份信息核查、人口数据统计等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服务。

  经过几年的努力,公安部“身份查询中心”在2006年底建成“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数据库,存储了全国13亿人口的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系统建成后,公安部“身份查询中心”与企业合作,将系统信息交由北京某公司管理运营,由企业对外提供有偿查询服务。

  由企业来管理运营,肯定是要收取费用。那么我们就要问了,为社会各界提供身份信息查询,本是公安机关的职能,而系统建设又是由国家投资,凭什么交给企业去管理,让企业利用公民身份信息赚取利润?

  政府部门将掌握的信息,交由企业管理运营,并不只是公安机关一家。如工商企业的基本信息查询,工商管理部门也交给某个特定公司去运营。

  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必须要经过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收费批文的取得难度很大,于是就想出了让企业来管理的“绝招”,让企业来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行政事业单位将自己管理的信息将给企业运营,让企业从中赚取利润,从表面上看是方便了社会,但深层次原因还是经济利益驱使。

  本应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无偿服务,却转让给企业由其进行有偿服务,国家有关部门应该予以制止,应当深查管理者与企业之间有无经济利益上的瓜葛。

  我以为,如允许行政事业单位将自己的职能交给企业来管理,国家没有必要保留这些管理单位,应当撤销这些行政事业管理部门,以缩减国家编制,节省国家财政开支。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来源:刘晓原博客 http://blog.sina.com.cn/liuxiaoyuan

  作者:刘晓原

林嘉祥猥亵女童案“证据不足”是警方不懂法

星期五, 11月 7th, 2008

  涉嫌猥亵女童的深圳市海事局黨组书记林嘉祥,已于1日晚上10点前往高新派出所接受调查,警方透露,目前,涉案双方对案件情况的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猥亵”证据不足,案件依旧未能定性。 (11月4日 扬子晚报)

  “案件未能定性”意味着什么?从此前媒体报道的公安方面的解释看,是指案件只是暂作治安案件处理,而没有认定为刑事案件,“因为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林嘉祥对小兰实施猥亵行为”。一句话,就是缺乏直接证据。

  对深圳警方的这一结论,笔者感到不可思议。难道认定林嘉祥猥亵女童的证据还不足吗?要认定林嘉祥对小兰实施了猥亵还需要多少直接证据呢?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诸如强奸、猥亵这类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最是缺少直接证据的。这是此类违法犯罪案件的普遍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讲,警方非要找到林嘉祥猥亵小兰的“直接证据”才予定案,表面上看是严格依法办案,而实质上却是至少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嫌疑人。而直到现在警方还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猥亵行为,真不知道他们是如何学习法律的。

  我就来越俎代庖给深圳警方讲解下为什么说现有证据就能认定林嘉祥对小兰实施了猥亵行为。一方面是因为有受害人小兰的当场指认,另一方面是因为有行为人的当场承认。从事件的发生过程看,小兰热心带领林嘉祥找厕所,从高兴地走出监控摄像头视野,到惊慌跑入监控视野,其间不过一分钟的时间,立即向家人诉说被人欺负的情节,作为一名11岁的小学生,如果没有诬告陷害的嫌疑,就应该认定其指认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在小兰告诉父母后,当即找到了林嘉祥进行交涉,而这时在小兰在场的情况下,林嘉祥不仅没有否认自己实施了猥亵行为,还口出狂言,对受害人及其家长进行侮辱和威胁。林嘉祥在“现场”的承认,应该被认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它的证据效力。相反,在派出所介入事件特别是上级机关作出停职决定之后,林嘉祥关于“酒后失态”和“不知所为”的辩解,则是在意识到了问题严重性且严重后果已经部分摆在面前之后,意图规避法律惩罚之说,明显是不可信的。因此,从陈述的真实性上看,“现场”承认的证据力远远高于事后辩解。

  同时,另一个重要情节也不容忽视,即小兰在事后表现出了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心理受到严重伤害的症状,不敢见外人,不敢上学读书,甚至发誓永远不去大酒店吃饭,这些都印证了对小兰猥亵行为的存在。试想,小兰在与林嘉祥短暂“接触”了一分钟之后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再加之小兰当场指认和林嘉祥当场承认,那么,猥亵事实的存在还有疑问吗?

  作者是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来源: 人民网

  作者:李克杰

令人担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审议

星期日, 10月 26th, 2008

  北京人民大会堂正在分组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这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一部分工作.今天的《第一财经日报》 报道中出现了”会议组成人员认为”这样的匿名描述,整个报道仅如下这么一小篇,对讨论的过程和意见的水平都是遮遮掩掩语焉不详.令读者起疑,不知道有问题的是报道不周还是会议讨论本身的水平不足.

  相比一下美国,众议院监督与政府改革委员会10月份开始针对金融危机举办一系列的听证会,目的是为了找出导致目前金融危机的根源.

  10月6日听证会叫来了上月破产的美投资银行雷曼兄弟首席执行官(CEO)理查德.富尔德,议员们对他进行了盘问.

  10月24日听证会又叫来了前联邦准备理事会主席葛林斯潘、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柯克斯与前财政部长史诺等人共同出席作证。

  民主国家由民选的议员举办公开的听证会,当着全体人民的面先把问题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搞清楚,然后再提出议案在议会里公开辩论,……当人民发现执行中出现问题时,就马上找自己选出的议员报告,这是由法治达到良治的必由之路.

  而我们这里的”治理”,则是一小群匿名的”会议组成人员”,在封闭的会议室里窃窃私语,不经人民的监督订出一堆奇怪的法律,如被称为躲避更严重犯罪的“避难所”和“挡箭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006年11月1日施行,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为主管部门,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可是法律上执行上的漏洞,导致奶站无人监管; 农业部部长孙政才2008年9月22日承认,“目前,国家对奶站既没有专门的监管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原料奶中间收购环节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2007年,3月中旬以来,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调查发现中國出口美国植物蛋白生产企业违规添加三聚氰胺,导致了美国发生多起猫、狗宠物中毒死亡事件。7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李长江关于美国宠物食品三聚氰胺事件的讲话,竟然指责“境外媒体对中國出口食品乃至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炒作,制造中國商品威胁论,把中國商品妖魔化。”就这样,这个重要的信号也没有引起政府采取足够行动来把好食品安全关.倒是9月2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报告》特别节目“中國制造”和9月27日《中國青年报》都对三鹿集团的婴幼儿奶粉生产流程了进行全方位报道.吹嘘它的“1100道检测关”。 从奶源、生产、检测等环节加强管理和控制,为广大消费者奉献了更多优质、安全的乳品。

  既然前副总理吴仪曾经多年负责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为什么不开个听证会请她来谈谈自己的体会?三鹿的老板,有关食品安全的各部门负责人,牛奶协会的领导, 为三鹿吹嘘的媒体的负责人,给三鹿发免检证的人……都应该接受议会的问讯,他们作为毒奶危机亲历者对于体验治理的漏洞有着宝贵的一手经验……

  上一部与毒奶事件有关的法律是怎么制定怎么执行的?有什么教训应该汲取?这需要有一个民选议员主持的听证会才能替人民搞清楚.但可悲的是,由于在中國无论是制订法律的过程,还是执行实施法律的过程,都没有人民通过民选议员来参与;再制订多少部法律也会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那样形同虚设,象毒奶事件中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那样水中捞月一场空,除非将台湾的民选议员模式速速引进到大陆来.

  [参考资料]:

  食品安全法草案三审建议建立高效监管体

  2008年10月25日  [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赵杰

  “三鹿奶粉事件”,在为食品安全法草案(下称“草案”)三审稿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借鉴之后,又成为北京人民大会堂分组审议草案时出现频度最高的词语。

  昨天,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会议组成人员认为,“三鹿奶粉事件”爆发以及后来中央采取的一系列应对措施,为该法形成提供了重要的教训和经验,大家建议通过立法,应建立起通畅、高效的监管体制。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对于食品监管体制提出了种种看法甚至质疑。事件本身以及各界的意见成为经过两次审议的草案参考的重要依据,其中对监管体制作出了更加明晰的规定,明确了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和责任。

  “老百姓想得到的是一个职权明晰、合理行政、程序得当、高效便民和权责合理的监督体制。”有委员认为,“三鹿奶粉事件”暴露出一个很大的问题,不是执法部门缺乏监督权力,而是履行监督职权不到位的问题,“就是有关部门对奶站监督不力”,由此,他们建议要在现有“分段管理模式”的规定基础上,在法律上要有一个“无缝链接”的规定,即在每一个监管环节中不应当存在有漏洞的地方,该监督的地方,必须到位。

  草案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就此条款,有委员认为,现在的问题是,从目前我们国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都是采用垂直管理,“这条规定等于要让这些部门接受双重领导和指挥”。 还有委员认为接连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是“现行的有关食品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完善,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部门之间存在职权和职能的交叉,以及职责不明”。由此他们建议草案整合监管资源,明确规定如何建立一个高效的、理顺的、统一的管理体制。

  另外有委员认为,该法应该进一步强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的监管思路。同时,他认为,“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把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这样“有利于推动食品生产企业切实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自我把关,保障食品安全”。

  除了提出要完善和加强监管机制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组成人员还就添加剂的相关规定、相关食品的检验和标准制定,以及食品包装规定等内容提出了详细的建议。还有不少委员认为,草案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罚款额度也太低,因此建议加大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力度。

  2008-10-25

  作者:陶达士

司法的进攻性使我深怀忧虑

星期四, 10月 23rd, 2008

  ——回应南都双十社论《放开毒奶诉讼确立司法公信》

  近来,近年来,来自司法的进攻性越来越强了,我对此深表忧虑和不安。这不是法治,因为法治不是进攻性的,而是保守主义的,对上对下都是保守主义的,这样才可能乐为上层和下层接受并不会感到恐惧。英国法治的权威正是来自王权,是得到王权认同并从中拆分出来的。

  进攻性的法治因着这个路径建立起来也将转瞬间被毁弃,就像赤化运动摧毁私有制一样,就像法国大暴亂摧毁民主制一样,就像推翻一人暴政迎来多数人專政一样。我提醒法律共同体注意,不要因着自己擅长法律而发动攻击。怀璧无罪,犹可自赏;身怀利器,杀心自起。法治不是武器,尤其不是进攻性的武器,而是和平的力量。中國不需要、从来不需要“变法”,变法自古没有善终,始终需要的是“法变”。

  你们不能改变历史的轨迹,你们不能改变我们的信仰,不能改变我们的传统,就像我们不能改变我们的肤色一样。今天的中國,需要龟井胜一郎一样的人物来坚持自己的传统,否则我们将失去一切。你们遭遇的阻力不是来自政府,而是来自你们自己的文化,你们不可能送法下乡,如果田野不需要法律的话,你们敢说中國的田野像美国需要土地测量员一样需要你们吗?法律不可能被送给,甚至不能被人为牵引,只能被信仰,这要靠长期的培养。这种培养需要自然的环境,急风暴雨式肯定不能奏效。这样的进攻,到后来连你们自己都会被葬送掉,就像知青总是在诉说痛苦一样,就像中國历代改革家在诉说痛史一样。革命总是悲剧,到头来都是悲剧,因为这不是正常人所要求的,因为它摧毁了一切法统,摧毁了一切正常人的生活。尤其对中國这样一个无法分清革命和暴亂的国家,外在的一切变革都是她不能接受的,都不可能成功,如果成功那么灾难就会更大,就会像今天一样,法治成为虚无,因为大功不是靠法治建立起来的,自然不会对法治充满敬畏。在不能建立土地私有制的时候盲目建立土地私有制,也将会被新的赤化运动所摧毁,十七届三中全会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自然生长的秩序才是美的,稳固的。

  事件营销,捆绑公共事件进行法律行动,很快你们就会溃不成军,因为你们不是在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在搞社会运动,这是死胡同。请你们仔细回忆一下美国公益诉讼是怎样进行的?也请传媒的精英回忆一下自身在公共事件中的定位是否失衡?近的不妨可以回忆一下宝岛的杂志运动是如何在社会转型中发挥作用的。

  一些人,甚至今天最进步的报纸也在呼唤大审,呼唤集团诉讼,请你们仔细看一下条件是否成熟?拿韩国和台湾地区过去的大审来看,我看为时尚早。过去我们过于强调维辛斯基式的审判,过于强化审判者的意愿,通常没有考虑或很少考虑到被审判者的接受能力和意愿,这不是审判,只不过是胜者对败者的清算。

  到今天为止,中國仍然是一个内核式的国家,一切外延式扩张都对她毫无用处。唯一可行的道路,就是内核能量的聚集,这是中國式的核反应,是自然的裂变,一切外在的氢弹都无法引爆她,也不可能引爆她。甘地放弃律师的职业,拿起印地民族魂,他成功了。别的道路对他来说都是死路,我指的是煽动暴力或所谓的变法,倘若他个人侥幸成功,对印地整个民族来说将是莫大的灾难。我们再来看韩国转型之父朴正熙,其著作充满了不容置疑的对本民族的绝对认同。我们再看战后日本历届首相的著作,哪一个又是例外呢?

  防守式的法治对这个民族心理不会形成打击,反而是可以接受的,这也是唯一可行的法治进路。法治应该给我们带来的是安全,而不是被视为异己力量。法治精英群体必须内在地寻求生存之道,这可能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可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法治都不能进入社会主流,中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都是大政治小法治的国家,这是由人治到法治的艰难抉择。不求急功,不逐近利。修我山河,日久见功。

  当你看到更高层次甚至最高层次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法律,那是法律真正发挥作用了,很遗憾我还没有看到这点。这说明我们这个民族骨子里的法治是有限的,未来我们这个民族的法治也可能是比较有限的,这一点可能类似于今天的日本,东方民族之法治国家大体现在也是类似的情况。

  自我之外不会产生权力,也无从产生权利,这是法哲学的常识。法治不可能完成不是她的任务的任务,更不可能超额完成任务,不必使其超载,负重必不能致远。为了使悲剧不再重演,我呼吁慎重对待司法的进攻性。

  中國民主建国会会员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顾问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

  作者MSN: xiaomiandu(at)hotmail.com

  作者:杜兆勇

从诚信的宪法到公民社会

星期三, 10月 15th, 2008

  中國农业银行把一个资不抵债的欠款企业收归己有,这不算什么;这个企业被中國农业银行收归己有以后成了银行方面的不良资产,这也不算什么;中國农业银行把不良资产剥离出去卖掉。这也不算什么。

  可是,后面的故事就算点什么了。中國农业银行为了弄点钱,给这个不良资产注入了885万的“债权”,而注入这个债权的手段是私自刻了一枚欠款企业的公章,然后造假出来一个假债权。事情到这还不算完,他们又把这个子无虚有的“债权”卖给了湖南衡阳的商人冯卫东。冯卫东花35万元买下一家倒闭工厂885万余元的“债权”,本来以为会赚一笔,后来他发现他所拥有的“债权”并不存在,是银行方面“造”出来的。按照农行的说法,“只是为了完善资料,为了更好地符合剥离条件”。换句话说,也就是为了把自己的不良资产“合法”地转嫁出去。这就不能不算什么了吧?

  山东济南一位5岁的女童逛街时和家人走散,蹲在街头哭泣。民警前来相助,她不断“盘查”民警,“你真是警察?”“身份证给我看看!”“你这证件是真的 吗?”几乎把民警“问倒”。孩子的家长表示,平时他们经常教育孩子不要和陌生人说话,以防被骗,而且还告诉过孩子,有时候坏人会假冒民警。因为这些事情太多了。

  曾经,最信赖的人就是警察,那身警服简直就是安全的代名词。有困难找警察,哪怕只是捡了一分钱,也要“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现在,面对前来相助的警察,5岁的小女孩清澈的眼睛里为何写满不信任,要连珠炮般地诘问?可以想像得出警察当时那哭笑不得的表情。孩子“怀疑一切”的精明和谨慎,让人不敢相信她竟然只有5岁的孩子不相信世界上还有可信的东西,这也不能不算什么了吧?

  可是,这算得了什么呢?

  中石化说亏损;小姐说俺是第一次;老板说我亏不了你;新闻说干部大多数是清廉的;报纸说群众的生活年年都是上一个新台阶的,“大忽悠”说中國是又一盛世;税官说中國税负比较低;领导说好好干有机会;共產黨说反腐;政府说为人民服务。最近又有众多网民在怀疑陕西省林业厅信誓旦旦下的老虎照片是假的,又有人怀疑绕月亮飞的卫星是假的。

  那么,这就不能不算什么了吧?

  诚信,就是诚实和互信。诚信社会就是社会成员相互之间表现为诚实并相互信任。学生不信任老师,老师不信任家长,百姓不信任官员,官员不信任下属,司机不信任交警,员工不信任老板,买家不相信卖家,卖价也不相信买价,总之,这个社会现在是谁也不相信谁,最后人们没有自信,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了。

  以人为本,人的诚信是这个“本”之上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诚信,人们互信,因为诚信,人们自信。当人之间失去了互信,当人自心失去了自信,人就更多地把自己的部分人格异化出去,连一个基本完整的人都算不上了。人不是人,以人为本也就完全是空谈与意淫,也成了一句流于口号的骗局,也会被怀疑的人拷问,比如我。

  有时候在网吧里上网,感觉仲共对网吧的打击近乎危言耸听,好象对待过街老鼠一样,摆出一幅不把它打死就誓不罢休的架势。结果管理部门觉得头大,打死太难,就算打死了,也死而不僵。网吧的老板们,到处送礼,到处求情,送了礼,求了情,还要大骂官员的腐化和堕落,连网民也跟着怨声载道。管理部门、网吧的老板、上网的网民,都是弄虚作假,谁也会把诚信拿在手里把玩。

  再比如说收税,还有乱七八糟的什么收费,社会的管理部门和强势力量说收多少就收多少,几乎不和对方商量。收的一方难收上来,就好象黑社会,打砸抢,无所不用其极。被收的一方,没有赚到足够的钱上交,就抵触、逃避、贿赂。古话说:“匪来如梳,官来如剃”,假如这可以类比,那么,剃头的人诚信在那?被剃头的人诚信又在那呢?

  又比如说义务教育,说是不收学费了,还要靠立法来落实。大家听了都高兴,连倡导者自己也高兴,皆大欢喜。但最终学费是不收了,其他的名目却出来搜刮学生和家长的血汗钱,比义务教育之前多收了好多。以前交点学费还能上得起学,现在好了,上不起学了,童工倒成了更加廉价的劳动力。你的诚信就这样?这样的诚信能培养出诚信的学生?这样的学生能成长为诚信的公民?

  诚信问题,归根结底是政府的问题,出问题就一定是政府出了问题。古代秦国的商鞅往这个城门立一根木头,昭示天下,说谁能扛到另一个城门,就给很多钱,全京城只有一个人相信,并抗着到了另一个城门,结果商鞅出人意料地就给人家兑现了。商鞅就是从这么简单的一个诚信范例开始,开始了变法,也开辟了秦国昌盛的基业,给秦始皇统一天下做实了基础。

  曾经人们以为银行是最可信的,现在人们不得不问:银行还可信吗?曾经人们以为警察是最可信的,现在人们不得不问:你真的是警察吗?这些问题,都让人们张口结舌之余感到汗颜。现在是仲共黨执掌政权,诚信如果继续这么滑坡,总有一天人们会问:世界上还有共產黨吗?

  倡导诚信,首先要加强政府的诚信,其次要加强强势力量的诚信,这样,弱势力量就自然有了诚信,因为弱势力量本来就缺少不诚信的本钱。政府总欠人家企业的钱,企业就不容易准时给职工发薪水,职工又只好去静坐和示威来骚扰政府,造成恶性循环;政府说是搞选举,亲自组织选举委员会,可是好多人没见到选票,被选举人也不知道怎么就成了被选举人,大家也不知道他们都长什么模样,有什么能力,可还是就那么被“选举”上了。一个是盗用了一些公民的选票,一个是利诱一些公民参与假选举,这么一来,被选举人、有选票的选举人和没选票的选举人相互之间只有怨言而没什么诚信可言。

  诚信问题,归根结底是政府的问题,政府的问题其实就是体制问题,而不是政府里那一个人的问题。不能说毛时代没诚信就是毛个人问题,也不能说邓时代没诚信就是邓个人的问题,要找根源,根源就在体制。体制是什么?体制的核心就是宪法。所以说中國诚信的问题,是宪法的问题。

  一九五六年的仲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刘少奇作了个政治报告,提出:“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必需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白,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他,国家就必然地出来加入干涉。”

  太多人都注意到了这段话,都表示满意,但是,包括刘少奇在内的太多人都忽略了一个问题:宪法明文规定中國是在共產黨领导之下,如果仲共认为某人反对它,那么此人是否违反了法律?刘少奇宣布保障公民权,前提是“他没有违反法律”。所以,这个问题不搞清,刘少奇的话就等于白说。因为包括刘少奇在内的太多人都没搞清楚这个问题,所以刘少奇后来做为国家主席被打倒、被揪斗、被迫害致死,也就不足为怪了。

  中國宪法的诚信连国家主席都保护不了,谁能保证它就善于保护全体公民的利益?谁也不能,这里昭然若揭的基本结论就是,中國的宪法本身就是不可信的,是一个违背诚信的骗局。因为不可信,它是违背诚信的,因为不可信,它是骗局。

  中國宪法的序言用绑架的语气确定中國人的信仰和领导者,一切以枪杆子为准,一切以既成事实为准。共同纲领是一个黨带着几个花瓶黨合谋搞出来的,后来起草宪法又说是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来起草宪法。先有政府结构,后按政府结构起草宪法,这算那门破事!中國全部的破事,几乎都是这个破事带来的。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这些条文基本算是中國宪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条款。比照现实,没有人能从这些条款中找到诚信,每一个公民都会感觉到它们的虚伪。一句话说不对,就是煽动罪;写了文章必须政治审查才出版;集会通常性质都不批准;结社就抓人;游行通常性质也不批准;示威就放狗咬;家庭宗教送劳教;人身自由也别谈,劳教加双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成了官员治理“刁民”的有效手段;住宅不受侵犯,街头流浪狗都不相信。

  总之,这样的宪法既保护不了国家主席,也保护不了普通公民。因为宪法规定大家只能爱一个黨,所以它能保护的就是一个黨,但不是保护每一个黨员,甚至不是保护黨的主席,而是保护黨的实际主宰者,也就是黨的教主。先是保护共產国际领袖,后是保护毛澤東,再然后是保护鄧小平,再然后是保护江澤民,再然后,仲共黨将没有一个单一的教主,宪法就成了保护集体教主的合作与内斗, 再继续下去……仲共宪法将在教主光环暗淡之后退出中國的政治舞台,而代之以新的诚信宪法。

  世界上本无诚信宪法一说,但为了中國未来的诚信,只能这么先幻想一个关于诚信的宪法。

  通过幻想,希望将来中國出现一部对每一个公民都讲诚信的宪法,在这个宪法下的公民权利不被一个“必然的”枪杆子里的政权所挟持,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每一个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也是平等的,每一种权力都被另一种权力所制约。这样一个诚信宪法,距离每一个公民和公民组织都一样远近,是一个中立的社会总纲,那么,真正的公民社会就形成了。

  2008年元月

  作者:张辉

刘子龙律师的控告书

星期二, 10月 14th, 2008

  控告人:刘子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执业证号码:1902071100920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控告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控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袭警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请予以调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一、该案从案发就受到了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的非法干预,为暗箱操作留下隐患。

  2008年7月1日,杨佳袭警一案发生,整个社会为之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发生如此血案的原因和背景,据媒体透露,上海市委某部门负责人向上海市及闸北区公安分局下达了“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指令,不允许办案机关向媒体和社会透露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掩盖上海市警方一些警员欺压百姓导致对立加剧的真相。其非法干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导致了该案件在侦、诉、一审判决中出现数不胜数的违法和程序失当,为上海市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此案制造了障碍。

  二、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2007年10月5日把杨佳滞留在芷江西路派出所6小时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仅公布开始4分钟的内容,检察、审判机关对此重要情节讳莫如深,极力掩盖激起杨佳愤怒导致袭警发生的前因,掩盖闸北警方的过错和违法在先的事实。

  2007年10月5日,杨佳到上海旅游,因骑租来的自行车在街头遭到闸北民警的盘查,因杨佳对无端之盘查具有抵触情绪而产生语言冲撞,杨佳被带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审问滞留,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该派出所。在这滞留的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即纠纷产生和血案产生的原因。之后杨佳采取网上、信件方式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及闸北分局投诉,要求赔偿和处罚有关民警。闸北分局为此曾两次派员到北京与杨佳及杨佳母亲协商赔偿事宜。因对上海警方处理此事的方式及处理结果不满,杨佳开始怀恨并计划行凶报复。

  对此至关重要的事件起因,上海闸北分局只拿出了警方在街头开始盘查杨佳的一段四分钟时间的对话录音,而对其余内容拒不出示及提供;从所出示的四分钟对话录音来看,杨佳的行为、态度并无不妥之处,反而是盘查警察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杨佳骑租来的无牌自行车也构不成滞留的理由,杨佳租车凭证携带在身却被拖到派出所长时间滞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对接下来关键的六个小时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上海警方却拒不向公众出示,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检察院、法院在审判中也拒不对此关键情节进行调查、认定,是严重的掩盖真相做法,造成此案审判后事实不清,判决无公信力。应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法院重审。

  三、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中的11名被害人均为闸北分局的警员,如果说在案发现场闸北分局警员介入此案仅仅是制服杨佳则无可非议,但接下来的介入审讯及介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则应向上级请示,至少在程序上也应有回避的请示提出;而我们看到闸北分局却是一直是怀着深仇大恨地在审讯杨佳,接下来连闸北区检察院也毫无依据地介入“共同审讯”,可以看到,我们面前的闸北分局、闸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自动向上级提出回避的申请。可以想象:审讯杀死同事的凶手的心态与审讯其他普通案犯不可能没有区别,因为他们是带着仇恨、怒气和杀机来审讯杨佳的,某些人恰恰又是杨佳要刺杀的对象,让这些人审讯此案不可能有公正性可言。由于上海警方未能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玷污了证据,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作为同一个“政法委”领导之下的检、法机关接下来的起诉、审判,均应回避而未回避,起诉及审判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都必然受到了影响。

  四、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此案中,当杨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他拒绝回答警方问话,提出要有律师在场,但提不出具体的聘请对象。此时,闸北公安分局应当按六部委的规定,通过当地律协或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而事实是: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却越俎代庖地把他们熟悉并信任、有密切合作关系的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谢有明律师召唤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告诉杨佳谢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这一事实,事实也证明谢有明律师没有辜负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的举荐,说出的都是侦、检机关想说而没有人相信的话。

  非常明确,侦查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没有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不但没有通知当地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还借机推出了他们信任的律师。该推荐行为严重违反了六部委的明文规定,是一个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8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谢有明乃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成员,而杨佳袭警的对象就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谢有明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又去给袭击其任法律顾问的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杨佳辩护,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谢有明律师因为是该所主任,谢晋律师的辩护身份同样违反该规定。

  谢有明在7月6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讲道的“杨佳精神状态正常”、“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思维清晰”、“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等说法完全是站在上海警方的角度在讲话,讲的全是上海警方想讲而没人信的话,所讲的话没有一句是维护杨佳权益的,证明其在为上海警方服务而不是在为杨佳维护权益,谢有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

  上海公安机关安排谢担任杨佳的辩护人,除了直接违反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规定之第10条的规定外,其身份也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所作所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杨佳的权益,充当起了编外公诉人;据看过宣判录像的人士讲,宣判后谢有明律师一言未发,连杨佳是否上诉都没有问,证明上海警方安排谢有明为杨佳“辩护”是假、配合掩盖真相、配合制造黑箱死刑案是真。其乐意接受上海警方安排、配合上海公检法机关剥夺杨佳权利的目的得到了证实。

  六、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第二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杨佳父亲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是侵权行为,行为违法。

  杨佳是否接受其父为其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应由杨佳自己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的权利。即使杨佳不同意两位北京律师为其辩护,也应该由杨佳在与律师见面后当面申明,上海检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阻挡杨父聘请的律师会见杨佳。当北京律师见到上海检方后,上海检方先是拒绝会见,随后就跑到看守所提审杨佳,然后拿出一份其给杨佳所作的笔录作为杨佳不接受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证据拒绝北京律师会见杨佳,这是违法且经不起推敲的行为:

  1、杨佳在未与其父沟通、未与北京律师见面的情况下,他是怎么提前知道有北京律师为其辩护的?说明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提前将此消息与杨佳沟通过,提前沟通之目的何在?沟通时都讲了什么?如何能证明不是上海检方借杨佳之口在拒绝北京律师?

  2、北京律师与杨佳并不熟悉,更不知杨佳写什么样的字、签什么样的名,在未见面之前,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如何能证明笔录上的字就一定是杨佳所签?明显是在阻挠外地律师介入此案,在公然剥夺杨佳的辩护的权利;有没有捏造“杨父已声明与其解除父子关系”之类的话?

  3、在手拿所谓的“杨佳签名的笔录”接待北京律师时,上检二分院和上海二中院是杨佳的指控人及审判人,可是他们在北京律师面前却又在充当着杨佳的代理人,检、法既没有依据代替杨佳拒绝杨父所聘请律师的权利,也没有代表杨佳传达意愿的资格;

  4、上检二分院及上海二中院称杨佳只信任其母为其聘请的律师,此说法也令人无法相信。对杨佳的起诉程序已正式启动,而除了办案机关外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杨佳母亲在何处,杨佳的姨妈甚至不得不向北京警方报警寻人,杨佳更不知其母在何处,杨佳母亲怎么能、何时才能“为杨佳聘请律师”呢?这不等于说没有杨佳母亲聘请律师杨佳就只能接受上海市公、检机关共同为其聘请的律师了吗?

  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为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结论系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体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由以上法律和规定可以看出:不是医院则没有资格对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是医院;司法部作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它没有权利设立鉴定机构,违反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就是非法的鉴定机构,非法的鉴定机构给杨佳所作的精神鉴定自然是无效的。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回复时明确否定了“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资格。

  显而易见,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的前提下,就以一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为凭据认定杨佳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将杨佳判处了死刑,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

  八、上海市执法机关与谢有明涉嫌伪造杨佳母亲王静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达到占据杨佳辩护律师席位、相互配合共同侵害杨佳辩护权利的目的。

  据杨佳的姨妈王静荣举报,她的妹妹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上海和北京公安从家中带走后一直没有任何消息,邻居发现王静梅的窗户自7月2日离家时半开着到两个多月来一直没关。王静荣向大屯派出所查询,该所民警叫王向上海警方询问而不是北京警方询问,叫与上海警方联系,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上海警方各部门均互相推诿不作答复。而与此同时,远在上海的谢有明、谢晋律师却称已在北京见到了王静梅并与其办理了委托手续。

  杨母王静梅一直失踪,远在上海且素昧平生的谢有明们怎么可能、有何神通获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呢?这是不可能的事情。

  非常明显:谢有明所持有王静梅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为了证明这一事实,2008年9月10日上午,杨佳父亲杨福生在几名律师陪同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探望杨佳并查看案卷中谢有明委托书的签字情况,叶建民等两名法官在杨父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出来只说了两句话:1、关于杨佳母亲,法院不知道情况;2、关于杨佳案一审已结,我们不管了。说完回头便跑,既不回答是否让杨父见杨佳,也不提供委托书原件给杨福生看;

  2008年9月10 日下午,杨福生等一行人来到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了解委托书签字及案件情况时,谢有明、谢晋不但不与杨福生见面并拿出委托书备份让杨父查验真伪,竟向110报警、调来警察驱赶杨父及北京律师。

  无论是从时间上、可能性还是从事后法院及律师紧张、胆怯的表现,均可以发现所谓杨母委托谢律师们的签名系伪造。这是一起罕见的公、检、法、律师串通伪造委托书侵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为。

  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达到秘密审判之目的故意遗漏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杨佳上海袭警造成六死五伤的严重后果,不但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及精神方面的损害。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侦、诉、审此案的时候理应通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办案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弥补因杨佳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人对因行凶而给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与赔多赔少、能不能给付没有关系;这也绝不是执法机关可以随意省略的内容。可是我们通过一审判决看到,办案机关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无视受害人及其家属之损失,仅仅是为了掩盖真相,为了避免更多的人介入诉讼,在这一举世瞩目的凶杀大案中,却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进行保护,且未作任何说明,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即使本案已由上海市公安机关出钱代杨佳向受害人及家属作了赔偿、杨佳袭警上海市公安局买单,也应在判决中注明,而不能有法不依,违反及遗漏程序。

  十、上海公安机关以“诽谤罪”之罪名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青年郏啸寅,是迫害证人的行为。上海警方滥用公权;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构成犯罪,上海警方对此案也不具有管辖权,这是故意超越管辖权办案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郏的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46条关于规定的“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此条犯罪位列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项下,说明制定此条法律保护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法人”或其他机关;其次,从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到,构成这一犯罪的受害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主体;第三,构成此种犯罪损害的是“他人的人格”、“他人的名誉”;而上海公安机关所承办的郏啸寅诽谤一案却称是“郏啸寅诽谤了公安机关的名誉”,非常明显,即使郏啸寅具有所称的“捏造事实”行为也构不成此项罪名: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自然人,非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诽谤罪”的受害主体。如此不计后果、胆大妄为足以证明上海警方内心的恐惧和掩盖事实之目的,是在制造法律丑闻。另外,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且郏居住于苏州,上海警方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十一、上海警方涉嫌非法挟持并关押杨佳母亲王静梅,侵犯其人身权益,株连无辜,以达到封堵知情人之口、掩盖真相之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绑架证人之行为。

  根据杨佳姨妈及邻居称,杨母王静梅自2008年7月2日被北京警方配合上海警方拉到大屯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后至今一直没见踪影。其姐王静荣多次与大屯派出所、朝阳区分局反映及报案,北京警方要求王静荣与上海警方联系,经王静荣与上海闸北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联系,都互相推诿,既没敢说毫不知情,又不敢承认王静梅控制在他们手中。除了杨佳外,王静梅是另外一个知道杨佳与上海警方冲突真相的人。况且她也参与了对上海警方有关人员的控诉与举报。而自从被上海警方从住处接到大屯派出所之后就再没回到慧忠里小区的住处,其居室门口积累的信函和留言条的时间也可证明。

  而就在王静梅的家人遍寻不着的时候,远在上海的谢律师们却称在北京找到了王静梅,并取得了王静梅《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杨佳案件一审宣判后审判长王智刚称杨佳母亲已领取了判决书:这分明是告诉公众,王静梅在上海警方的控制之中。一个家住北京、北京的家人苦寻不着的人,而与她从无任何关系的谢律师们(在连到北京的凭据都不能出示的前提下),怎么可能在北京取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也只有在上海警方控制了王静梅并且能保证封住王静梅的嘴的前提下,才胆敢伪造王静梅的签字,才能保证其造假行为不被王静梅拆穿。显而易见,王静梅处于被上海警方非法扣押之中。

  十二、秘密审判、拒绝监督、封锁案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杨佳上海袭警凶杀造成六名警员死亡五名重伤的严重后果震惊社会,已成为举世关注的重大案件,且本案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没有个人隐私内容,更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我们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委某部门的操控下进行“周密安排”,除了上海市委、公安局的内部人士外,未向社会发放一张旁听证,拒绝了媒体的旁听,连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也被拒之门外,把一场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变成了一场全由内部人士参加的秘密审判,剥夺了媒体的监督权和广大人民的知情权。依据《刑事诉讼法》191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予以重审。

  十三、一审法庭剥夺了杨佳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侵犯了杨佳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杨佳提出举证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不能缺少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拒绝证人出庭,就是为了掩盖真相,说明审判机关在审理之前已经有了判决结果,未审先判,因拒绝事实真相,从而拒绝证人出庭。

  十四、一审开庭所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员均未传召及允许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佳一案时,对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重要证人几乎都没有传唤到庭,主要证据(包括鉴定结论)都没有依法按程序进行核实、质证,但却又都被一审法院所认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十五、宣判不公开、隐瞒事实、封锁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一审法院2008年9月1日上午的宣判中仍然是秘密宣判,不准公众及媒体进入法庭旁听判决,只是在宣判后期于其他房间设置的录像中允许少数人旁听了经过筛选的宣判内容,主要是听审判长读判决书。通过录像转播的宣判画面看到的杨佳是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竟对判其死刑的判决没作出任何反应。杨佳不是精神病发作就是被注射了药物,杨佳已成为一个不具有表达能力的木头人。这样的宣判告诉公众,上海市司法机关仍然在掩盖着怕人知晓的真相,从各个方面隔绝着杨佳与公众的近距离接触。

  十六、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

  据一审判决中杨佳在庭审中陈述,他并没有对闸北政法大楼一楼保安室的人员行凶;杨佳刀刺十一人,被擒获时身上竟无血迹,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作案或嫌疑犯共同作案之可能。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不清,为了掩盖真相,遮遮掩掩,含糊其辞,无法让杨佳服判及公众服气,应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重审。

  十七、宣判时杨佳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俨然是在听一件与他毫无关系的事,连对案件的判决也没有反映,符合精神病特征或是被注射了镇静药物,成为了木头人。

  从上海警方披露的杨佳作案事实经过可以看出,杨佳是一个体魄强壮、性格暴躁、性情残忍的凶手。从上海警方在现场控制杨佳的照片可以看出,根据上海警方授意发表的作案经过也可以看出这点。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宣判时的杨佳却像换了个人,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既不符合杨佳的性格,也不符合一个行凶杀人者在面对法庭时的急于辩解、为自己杀人找理由的心态。公众有理由怀疑,杨佳要么是已表现出明显的精神病症状,要么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黑刑大脑中枢受到破坏。上级司法机关应重新委托权威机构为杨佳作精神鉴定,并对其遭遇进行调查、查明真相,惩处执法机关私刑剥夺犯罪嫌疑人申辩权的野蛮无耻的执法行为。

  如上,杨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从案发到一审,一直受到权力干扰;侦、诉、审机关掩盖真相;违反回避原则;执法机关指派律师违反六部委规定,未通过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安排利益冲突者担任辩护人;检察机关拒绝亲属委托书律师;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涉嫌伪造委托书签名;秘密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宣判不公开;羁押证人干扰作证;绑架犯罪嫌疑人知情之亲属;……从实体到程序充满了违法,从程序到实体掩盖真相,是一场处处违法、漏洞百出、无法令社会接受的判决。敬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至少应维护程序上的正义)、维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

  控告人:刘子龙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作者:刘子龙

法院不独立,被告毋宁死

星期二, 10月 14th, 2008

  在无法无天的纹化大革命期间,我们的冤假错案曾经俯拾皆是。如今,民主法治建设已经二十多年了,为什么冤案错案仍然不绝于耳呢?这些年来,我一直想写一篇题为“冤狱发生学”的文章,系统地分析一下,究竟是那些因素使得我们的司法冤案频频,受害人怨声载道。因为涉及面太广,作出有说服力的分析殊非易事,终究未能成文。

  当然,一些原因我们可以不费太多心力就能够想到。例如,刑讯逼供导致屈打成招(这在几乎所有被揭露冤案中都存在),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代理不足致使被告人權利无从保障,鉴定体制的混乱和腐败造成的证据相互冲突,法官素质低下带来的马虎下判,庭审过程中的证人不出庭,以及――这是更严重的――司法人员藏匿甚至销毁关键证据,等等。但是,我觉得,造成司法环节冤狱不断的最关键的原因乃是司法的不獨立。

  司法不獨立体现为承审案件的法官没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自主权。一些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敏感案件,承审法官审理之后经常需要就审理情况向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这些有官职而未参与审理的特殊法官或者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由法院之外的某些机构决定案件的判决。

  承审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将导致司法决策的责任无法落实或计算。既然案件最终是法官的“上司”作出的,那么决策错误的责任便在法官背后的帷幕里弥散掉了。既然请示过庭长或主管院长,则最后判决如何,与我何干?庭长或主管院长同样难以追究:“我只能根据汇报的情况作指示,发生冤案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到我身上。”审判委员会更是一种弥散决策责任的巧妙机制;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责任无从追究,必然弱化参与决策者的责任感。在一些关于冤狱的报道中,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害人的申诉那样冷漠,正是决策责任弥散后的必然结果。假如我们能够做到,无论怎样的案件,完全交由具体的法官獨立地审判,判决书的具名法官就是相关案件的实际裁判者,那将意味着一旦本案最终被证明为冤狱,几位承审并署名的法官就逃不脱干系,他们的名字将永远跟冤狱和耻辱捆绑在一起。“燕过留声,人过留名”,作为法官,谁愿意留下这样的坏名声呢?

  司法不獨立不仅表现为法官个人的从属地位,而且还表现为上级法院经常无视下级法院的獨立性,以及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在决策过程中的含糊关系。我们看得到几乎每一桩冤案的产生都离不开上下级法院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尤其是由黨的政法委员会所主持的所谓“三长会议”经常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作出预先决定。这样的惯常做法不仅违反审判权獨立的宪法原则,更使得不同机关对冤狱是否会发生无关痛痒,甚至在冤狱被揭露之后仍然无动于衷——又不是我一家决定的,干嘛跟我过不去?

  事实证明,法官、法院的不獨立是造成如此频繁的司法冤狱的祸首。法院不獨立,被告毋宁死――不,岂止是被告,是人權毋宁死。

  01.03.20.写,发表在《南方周末》2001年4月5日

  作者:贺卫方

杨佳袭警案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星期五, 09月 19th, 2008

  倍受瞩目的杨佳袭警一案,日前通过官媒得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杨佳的上诉。该案将开始二审程序。

  作为一个法律执业者,本人一直在关注杨佳袭警一案。本人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公然违反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在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中搞 “秘密审判”,开创了我国1980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审判领域一个最恶劣的先例。作为严重违反公开审判法定程序的一审判决,在二审程序中,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人试图从法理角度对杨佳故意杀人案发表一点个人之见。

  (一)杨佳袭警案应当依法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文明世界的通行作法,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公开审判问题上使用的字眼是“一律”,可见这种强调的整齐划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当然,公开审判有除外情形,但这种“除外”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扩大解释为法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为此,可将刑事诉讼不公开审判的法定情形归纳为以下四种:①案情涉及国家秘密;②涉及个人隐私;③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情形。由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杨佳袭警一案因为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也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因而毫无疑问属于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

  (二)“公开审判”的判断标准和尺度。

  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几乎尽人皆知。但是什么样的审判才算公开审判?是不是只要有人旁听就算公开审判,没有人旁听就不算公开审判?公开审判的判断标准和尺度是什么?公开审判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什么?正像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各自的证明标准一样,公开审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为了更好地落到实处,为了避免以“公开审判”之名,行“秘密审判”之实,也必须确立自己的判断标准和尺度。那么,“公开审判”的判断标准和尺度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是什么呢?让我们先来看有关的法律规定。

  1981年,我国刚刚恢复法制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开审判的初步意见》中规定:“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实行这个制度,可以带动各项审判程序和制度的执行,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改进审判作风;有利于查对证据,核实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正确执行法律,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因此,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对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是:/1. 审判活动要对群众公开。要将公开审判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在开庭前公布,允许成年人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2003年12月)第22条规定:“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要把树立司法文明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结合起来,使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群众可凭身份证领取旁听证旁听案件审理。……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中规定:“牢固树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權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6月)中规定:“1.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构建社會主義和諧社会的内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會主義和諧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2.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3.依法公开。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4.及时公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5.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11.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15.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16.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會主義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方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上述有关法律纷纷强调:“审判活动要对群众公开”:“允许成年人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群众可凭身份证领取旁听证旁听案件审理”:“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 “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从以上有关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公开审判应该包含下列基本特征:

  第一,听审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和非特定性。旁听审判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关于听审主体,我国法律使用的字眼是“群众”、“人民群众”、“成年人”、“新闻记者”、“新闻媒体”、“我国公民”、“全社会”等。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把宪法“人民主权”的基本理念落到实处,要不然作为“当家作主”的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何以体现?从这里面不难看出,我国公开审判的听审主体涵盖了全体成年公民,全体成年公民都是潜在的听审权利主体。只要某成年公民对某案件有听审要求,他就由“潜在”的权利主体变为“明确”的权利主体,审判机构就应该满足其听审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公开审判听审的权利主体是非特定的,这个听审主体的资格不是某人某组织“恩赐”的、“特许”的、“内定”的,而是作为成年公民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任何人或组织对这项权利都不得予以剥夺、限制、阻挠,否则就是违宪和违反诉讼法。

  第二,听审义务主体的特定性。从有关诉讼法可以看出,我国公开审判听审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审判管辖具体案件的某一法院。作为公开审判案件的管辖法院,负有满足听审主体之听审要求的法定的义务。这一点无须赘述。

  第三,听审义务主体履行义务要求的严苛性。作为负有听审义务的某一法院,必须做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否则就是违反诉讼法。“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很重要,“及时公开”(提前三日公告)就不能延时公开、拖延公开,不能将“昨天的黄花菜”端给今天的客人:“全面公开”就不是片面公开,不能半遮半掩,不能“犹抱琵琶半遮面”。“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旨在要求各级法院要创造物质条件满足群众的旁听需要,在现有的物质技术条件下,则要“尽最大可能”。那么,是不是所有人的旁听要求都要得到满足呢?这当然也未必。

  在司法实务中,具体的司法个案的听审要求是各不相同的。有的案子听审要求大一些,有些甚至奇大以至形成井喷(远的如“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美国辛普森杀妻案、陈希同贪污案,近的如杨佳袭警案);有的案子听审要求小一些;有的案子甚至没有听审要求。对于听审要求特别大的案件,比如说杨佳袭警案,国内要求旁听、想旁听的何止千万?怎么样才算“尽最大可能”呢?本人认为,作为听审义务主体的上海市二中院,能够安排本院最大的法庭开庭(像上海二中院这样的法院其最大法庭恐怕能容纳数百上千人),就不应该安排一个小法庭;一个法庭能够容纳100人,就不应该只许40人进去旁听;能够将旁听主体涵盖社会各界(哪怕范围仅仅局限于上海市),就不应该将旁听主体仅仅局限于小圈子的“内部人”,搞“指定”和“内定”;能够让国内媒体不受限制地听审报道,就不应该将听审媒体仅仅“钦定”为一两家“听话”的媒体,将其他“望眼欲穿”的众媒体统统隔绝在法院的大门之外;能够对全国进行电视现场直播,就不应该死死地扼住有听审激情的摄像机的脖子……否则,怎么能够算得上是“尽最大可能”呢?“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就像一个尺度,标示出了听审义务主体(法院)在公开审判活动中所应该达到的技术指标。达到了,算达标;否则,就是不达标。

  不同个案的听审要求是各不相同以至是天差地别的。有的案件吸引眼球,有的案件不吸引眼球,这不以某位领导人、某组织的意志为转移。普通公民对于某类个案的听审冲动就像新闻对于“人咬狗”的天然追逐一样。你越是遮掩、阻挡,他越是要想方设法地知道。人类自身有探寻真相、发现未知世界的天然冲动。“日心说”与“地心说”的博弈就是一个例证。欧洲中世纪,教会对付“异端”尽管又是宗教裁判所,又是钉十字架,又是火刑加身,但是依然阻挡不了人们探寻科学领域真相的巨大冲动,最后结果还不是扇了教廷一耳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在“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方面有不少好的先例。比如:针对全国公民汹涌的旁听热情,我国在“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陈希同贪污案、四川虹桥垮塌窝案的审判中,均进行了全国电视现场直播,取得了“看得见的公正”的直观效果。

  综上所述,那么判断“公开审判”与否的标准和尺度是什么呢?是不是以有人参与旁听作为判断标准呢?显然不是。因为,有的案件尽管没有一个人进行旁听,但照样属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只是没有人对这个案件感兴趣,没有人愿意旁听,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数不胜数;有的案件尽管“有人”旁听,但是因为操作过程中的特定目的性、“不可见光性”和“作秀性”,以及将广大潜在的旁听权利主体排除在听审范围之外,这样的审判因为没有 “满足最低限度的听审要求”,又怎么能够算得上“公开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的表述以及其他有关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满足最低限度的公众听审要求”应该是审判公开与否的判断标准:“公民以及作为公民权利延伸的记者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进行旁听”应该是测定审判公开与否的具体尺度。作为听审义务主体的某一法院在某一具体个案中,如果满足了最低限度的公众听审要求,就是公开审判;否则,就不是公开审判。如果公民和记者可以不受限制地旁听某一个案审判,就是公开审判;否则,就不是公开审判。由此观之,杨佳袭警案一审是否属于公开审判已经不言自明。

  (三)上海市二中院没有依法公开审判。

  杨佳袭警案一审的审判状态如何?我们先来看媒体的报道。

  2008年8月26日,杨佳袭警一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财经网报道:“上海政法系统多个消息源向《财经》记者证实,因该案社会影响巨大,上海政法高层对此案开庭时间、旁听人员等俱做出”周密安排“,包括新闻发稿。知情人士透露:此案原定于7月底开庭,由于奥运会迫近,上海政法高层出于”稳定“考虑,遂将审理延期到奥运会后。……但原定于2008年7月29日下午开庭的杨佳袭警案却未能如期进行。随着奥运会落下帷幕,杨佳案也终于迎来庭审。不过,此次庭审,”上海法院网“未作公告。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中,事先亦未有关开庭的消息披露。据法院内部人士透露,杨佳案的开庭公告,是在法院门前的电子屏幕中完成的。”

  8月26日,官方的中國新闻网《杨佳袭警案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图)》 中报道:“中新网8月26日电 备受外界关注的‘杨佳袭警案’今日下午13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悉,今天的庭审谢绝媒体进入现场旁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外的电子屏幕上显示:”2008年8月26日 13:00,公开审理 杨佳故意杀人案,审判长:王智刚。‘“而在其所配发的照片中,则有这样的说明:”8月26日,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公告,轰动沪上的’杨佳袭警案‘当天下午一点在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开庭。“

  由以上官方的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杨佳袭警案一审没有依法进行公告(按规定应该在开庭之前三天在法院的公告栏以及官网等处公告),只是开庭当天在法院的电子显示屏上进行了“公告”。按照“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的要求,基于杨佳袭警案的全球影响,最起码应该在新闻媒体上或至少是在其官网上提前三天公告开庭信息,否则何以“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呢?此外,二中院也没有接受和容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旁听,至于“谢绝媒体进入现场旁听”的做法更是匪夷所思。

  2008年9月1日,杨佳袭警案一审宣判。新华社通稿《上海袭警案凶手杨佳一审被判处死刑(图)》,成为此事唯一的消息来源。在杨佳一案的庭审中,国内的媒体记者“一律”(这本是强调公开审判的法律用词)被挡在上海市二中院的大门之外。而在该通稿中,从头至尾都没有透露该案是否“公开审判”。

  中國网9月2日报道:“ 对于本案的审理宣判,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开庭三日前即向社会公布了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与地点,庭审时,社会各界人士、有关社区群众共40余人参加了旁听。……”本条新闻中关于公告的内容与前述官方报道大相径庭。按照常理,二中院如果确实提前三天公告,以杨佳袭警案的新闻价值和官方对于新闻的管制,新闻媒体不可能不更早一点披露该消息,更不可能“斗胆”写出与此相悖的报道。而据8月28日《侨报社区》披露:“世人瞩目的杨佳案终于在沪开庭,上海市二中院门前的电子告示屏显示:”2008年8月26日13:00 ,C101法庭,公开审理杨佳故意杀人案‘。然而,当记者和前来旁听的市民准备登记进入时,却被法院告知,这次庭审不对外发放旁听证。那么,这叫什么公开审理?……然而,庭审结束时,五辆黑色轿车却鱼贯驶离。保安告诉记者,这是前来听审的重要官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庭审未开始前,记者发现,有20多名便衣按照预定位置分布在二中院外。据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称,此案社会影响大,有关部门要求庭审时万无一失。因此,才有这样的庭外布点。……不知它是否想到,它之不准记者和市民进入,已经侵犯了记者报道权和公民知情权。这样一个大案不是靠秘密审理就可以对付天下舆论的,权力即使为自己考虑,公开审理也是一种最不坏的选择。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审理辛普森杀人案,是通过电视频道向全球公开。杨佳案已经成为一个举国大案,且无涉任何国家机密,因此我们要求公开审理。即使不能电视公开,但也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记者,否则我们无以知道法庭真相。其实,公审没有那么可怕,除非有见不得人的东西要包藏。“

  从上述新闻媒体对于杨佳袭警案的报道来看,即便有所谓“40余人参加了旁听”,但依然不能算是公开审判。因为:第一,上海二中院作为听审义务主体,没有依法履行其庭前公告义务,也就是没有“及时公开”:没有提前三天公告,也没有在法定的位置和处所进行公告,此举直接将许许多多想旁听该案的权利主体排除在听审主体范围之外,剥夺了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二,上海二中院将诸多已经获知开庭信息的不特定的公民和记者统统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谢绝媒体进入现场旁听”,是公然践踏法律的野蛮行径;第三,所谓“参加了旁听”的40余人显然是官方“钦定”并且是站在官方立场上的人士(作为普通旁听的公民,怎么可能乘坐黑色轿车鱼贯而出呢),既不具有听审权利主体的非特定性,也不具有普通公民旁听审判的自觉自愿性,更不具有任何代表性,纯属“银样蜡枪头”的作秀行为。公开审判的根本宗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